(2017)辽0503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殿君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殿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574号原告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平,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殿君,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俊岐,系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殿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平,被告蔡殿君及委托代理人崔俊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溪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本高劳人仲案【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理由如下:关于被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费一项,因原告是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由行政机关征收,故此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全额为被告补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本溪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本高劳人仲案【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依法为申请人(被告)补缴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全额为被告补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保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春华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雨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