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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书凤、陈昱与丁邦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凤,陈昱,丁邦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716号原告:李书凤(系陈立平之妻),女,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陈昱(系陈立平之女),女,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邦国,男,197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州大厦103室。负责人:徐大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1号世纪大厦104室。负责人:闫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书凤、陈昱诉被告丁邦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凤及原告李书凤、陈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丁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书凤、陈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邦国、太平财保公司、永安财保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3164.47元。事实和理由:李书凤、陈昱的亲属陈立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丁邦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丁邦国垫付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7计算。对李书凤、陈昱主张的损失: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费用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审核;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太平财保���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同意赔偿110000元。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李书凤、陈昱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总额为238693.17元,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1天;营养费认可9元/天计算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61天;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费用无异议;丧葬费认可30891元;诉讼费永安财保公司不承担。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6月11日6时5分许,陈立平(1960年1月20日出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29省道行驶至89公里加450米处时,与沿S229省道由北向南丁邦国驾驶的苏JBX94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陈立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陈立平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6日死亡。公安机关认定,陈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邦国负次要责任。���发后,陈立平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251451.17元。丁邦国垫付15000元,太平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苏JBX94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书凤、陈昱分别系陈立平妻子、女儿,因追索其余损失未果,遂于2017年3月1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数额(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医疗费
 
 
 251451.17
 
 
 医疗票据
 
 
 251451.1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
 
 
 20 元/天×75 天(事故认定书)
 
 
 18元/天×61天=1098元(出院记录)
 
 
 
 
 营养费
 
 
 1500
 
 
 20元/天×75天(事故认定书)
 
 
 9元/天×75天=675元
 
 
 
 
 护理费
 
 
 24820
 
 
 收条
 
 
 85元/天×75天=6375元
 
 
 
 
 误工费
 
 
 9000
 
 
 120元/天×75 天(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
 
 
 110元/天×75天=8250元(酌情认定)
 
 
 
 
 死亡赔偿金
 
 
 803040
 
 
 40152 元×20 年(事故认定书、火化证、营业执照)
 
 
 803040元
 
 
 
 
 丧葬费
 
 
 33600
 
 
 67200元÷2
 
 
 33600元
 
 
 
 
 处理丧事费用
 
 
 765
 
 
 3人×3天×85元/天
 
 
 765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相关法律规定
 
 
 不支持(陈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
 
 
 
 
 交通费
 
 
 3000
 
 
 无
 
 
 1500元(酌情认定)
 
 
 
 
 合计
 
 
 1178676.17元(超出交强险主张40%)
 
 
 1106754.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丁邦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立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丁邦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本案损失共计1106754.17元,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86754.17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94701.67元。永安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丁邦国垫付的150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丁邦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凤、陈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李书凤、陈昱103408元,返还给被告丁邦国6592元(此款汇至丁邦国在中国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卡号62×××55);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书凤、陈昱各项损失共计394701.67元;上述原告李书凤、陈昱的赔偿款汇至李书凤在中国建设银行姜堰支行的账户,卡号62×××53;三、驳回原告李书凤、陈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李书凤、陈昱负担824元,被告丁邦国负担8408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常 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