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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王某1,潘某2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2,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服刑期间减刑三次,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王某1、潘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王某1、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1、潘某2、王某1于2010年3月与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村委会和村民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集体土地68亩。被告人潘某1、潘某2、王某1没有得到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等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于2014年11月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开始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平整硬化场地,新建房屋,修建驾校。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1月4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先后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潘某1、潘某2、王某1三人并未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2015年1月23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限7日之内自行拆除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15年9月1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下达了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人潘某1、潘某2、王某1未履行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驾校。经国土部门实测和南充市国土局鉴定:潘某1、潘某2、王某1所建驾校训练场位于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占用集体土地53.68亩,其中农用地52.83亩(含耕地52.75亩,林地0.08亩),建设用地0.85亩;该宗土地地面已经硬化和修建了建筑物等,确认农用地52.83亩已被转变为建设用地;该宗土地中耕地52.75亩(扣除田土坎后净耕地为44.84亩),现耕作层种植功能已丧失,潘某1、潘某2、王某1驾校训练场建设等行为已导致该耕地被破坏。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辩解,他们租用土地是经过政府同意了的,由于不懂法修建驾校改变土地用途,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1、潘某2、王某1于2010年3月11日与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村民及大营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用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68亩,约定用于园林和驾校训练场,租期17年,租金以每年每亩小麦650斤按照当年国家挂牌收购价折算计付。之后至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某1、潘某2、王某1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树木、花卉。2014年11月,三人未经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等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开始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平整硬化场地,新建房屋,修建驾校。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在监督检查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先后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潘某1、潘某2、王某1并未停止违法行为,改正、恢复土地原貌。2015年1月23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限其7日之内自行拆除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款145468.5元。2015年9月1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但被告人潘某1、潘某2、王某1仅缴纳了罚款,仍继续在该土地上经营驾校。经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勘测队实地勘测和南充市国土局鉴定:潘某1、潘某2、王某1所建驾校训练场位于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占用集体土地53.68亩,其中农用地52.83亩(含耕地52.75亩,林地0.08亩),建设用地0.85亩;该宗土地地面已经硬化和修建了建筑物等,确认农用地52.83亩已被转变为建设用地;该宗土地中耕地52.75亩(扣除田土坎后净耕地为44.84亩),现耕作层种植功能已丧失,潘某1、潘某2、王某1驾校训练场建设等行为已导致该耕地被破坏。另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人潘某1、王某1、潘某2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移送。2、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移送的书面资料:①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建议移送犯罪案件函,证实案件线索来源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移送。②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耕地破坏情况的鉴定意见,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所建驾校训练场位于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占用集体土地53.68亩,其中:农用地52.83亩(含耕地52.75亩、林地0.08亩)、建设用地0.85亩,该宗土地已经硬化和修建了建筑物等,因此确认农用地52.83亩已被转变为建设用地。该宗土地中耕地52.75亩扣除土田坎后净耕地44.84亩,现耕作层种植功能已丧失,耕地已被破坏。③南顺土资监停字(2014)第79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南顺土资监改字(2015)第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南顺土资监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顺土资监催字(2015)第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5)顺行非执审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租用共兴镇大营坝村集体土地68亩,于2014年底开始动工平整硬化场地、修建房屋,至2015年1月23日,已平整硬化场地13.75亩、修建房屋0.8亩。该行为被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确定为违法行为,并于2014年11月18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于2015年1月4日责令其15日内改正、恢复土地原貌、于2015年1月23日对其行政处罚限7日内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款145468.5元。后因潘某1、王某1、潘某2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④南充市顺庆区2013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局部图、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非法占地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非法占地套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以及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非法占地情况表,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非法占地50.88亩,其中农用地50.24亩,建设用地0.64亩。农用地中有耕地50.16亩、林地0.08亩,且耕地均为旱地;建设用地均为农村宅基地。按照南充市顺庆区2006-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驾校非法占地50.88亩中符合规划1.43亩,不符合规划49.45亩。⑤潘某1、王某1、潘某2面积测绘图,证实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勘测队两次测量潘某1、王某1、潘某2占用大营坝村二组、三组土地的情况:第一次测量占地总面积50.88亩;2015年10月第二次测量占地总面积53.68亩。⑥地块实地全景照片,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占地于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0月的土地平整、修建建筑物及场地硬化的施工进展情况,在持续施工中。⑦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地套合2013年10月、2014年11月遥感影像图,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地套合的地貌情况。⑧土地租赁合同书,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于2010年3月11日与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潘某1、王某1、潘某2租赁大营坝村二组、三组的集体承包土地68亩用于园林和驾校训练场,租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1日,租金以每年每亩小麦650斤按照当年国家挂牌收购价折算计付。南充市共兴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书上批注“为发展当地经济,经村民同意出租该宗土地用于园林建设和驾校,经已研究同意,但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法相关规定执行”内容。⑨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发(2012)136号、137号文件,证实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被列为2012年省投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项目。⑩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制作的关于潘某1、王某1、潘某2违法占地案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关于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占地情况说明,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于2010年3月11日租用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集体承包土地68亩,后用于园林和驾校训练场。2014年12月潘某1、王某1、潘某2在未办理用地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动用大型机械设备,动工平整硬化场地,修建房屋,经委托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勘测队于2015年10月实地勘测,该驾校占用集体土地53.68亩,其中:农用地52.83亩【含耕地52.75亩(耕地平均系数为15%,扣除后净耕地面积为44.84亩)、林地0.08亩】、建设用地0.85亩。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所占用农用地52.83亩,从2010年3月11日至今仍为农用地,且该地块为南充市顺庆区2012年土地整理项目。2014年11月18日该局在动态巡查中发现潘某1、王某1、潘某2的该违法行为后,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其继续施工。该局遂于2015年1月4日立案调查,于当日再次向潘某1、王某1、潘某2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15日内改正、恢复土地原貌,但其仍然继续施工。2015年1月23日该局经履行告知程序后,向潘某1、王某1、潘某2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其7日内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处罚款145468.5元,但其不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还是继续施工。2015年8月10日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目前仅缴纳了罚款,未主动履行其他处罚。2016年1月14日,该局根据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的内容将该案移送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2016年4月29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潘某1、王某1、潘某2驾校训练场占用耕地52.75亩已被破坏。3、现场照片,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硬化场地、修建驾校的情况,即已建成“四川南充长鸿驾校机动车驶入社会化考试中心”培训基地。4、土地租赁合同书①2010年3月11日潘某1、王某1、潘某2与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被告人当庭提供),其内容、形式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移送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完全一致,证实的内容也完全相同。②2010年3月11日潘某1、王某1、潘某2与村民王某1、胡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王某1、胡某提供),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于2010年3月11日与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由潘某1、王某1、潘某2租赁大营坝村二组、三组集体承包给村民的土地用于园林和驾校训练场,租期为2010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1日,租金以每年每亩小麦650斤按照当年国家挂牌收购价折算计付。南充市共兴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书上批注“为发展当地经济,经村民同意出租该宗土地用于园林建设和驾校,经已研究同意,但必须严格按照土地法相关规定执行”内容。5、2016年10月8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关于潘某1、王某1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的复函,证实:①潘某1、王某1、潘某2修建驾校未向该局提出任何用地申请。②潘某1、王某1、潘某2修建驾校所占用集体土地53.68亩,是经该局委托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勘测队于2015年10月第二次实地勘测。该驾校占用集体土地53.68亩中农用地52.83亩(含耕地52.75亩、林地0.08亩)、建设用地0.85亩,土地性质从划定至今未变化。③2015年1月第一次委托勘测实地勘测后,该局对潘某1、王某1、潘某2给予了行政处罚,但三人没有履行,仍继续硬化土地修建设施,截止2015年10月,该局再次委托进行了第二次实地勘测。所以,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用农用地情况应以第二次测量为准。6、南充市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租用顺庆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三组农用地68亩,一部分用于修建办公室及场地硬化已建成长鸿驾校,另一部分仍保持原样。7、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作出的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地修建驾校训练场占用耕地的情况说明,证实潘某1、王某1、潘某2修建驾校训练场占用的耕地不属于基本农田。8、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向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移交“潘某1、王某1、潘某2非法占用耕地”一案,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1日经电话传唤潘某1、王某1、潘某2来该局接受讯问归案。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潘某2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1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服刑期间减刑三次,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10、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均为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彭某证实,自己是共兴镇大营坝村村支委会书记。2010年共兴镇招商引资做十里长廊花卉,潘某1、王某1、潘某2就来村委会说要租用大营坝村二组、三组这片土地用于种植树木。村委会就组织土地上的农户一起开会听取意见,农户同意按照每年每亩650斤的小麦市场价出租,之后农户与潘某1、王某1、潘某2签了合同,最后村委会也与潘某1、王某1、潘某2签了一个总合同。当时他们给潘某1、王某1、潘某2说清楚了的,如果要用于驾校的训练,必须要有合法的手续。潘某1、王某1、潘某2租用该土地后,前四年用于种植树木,但很多没种活,2014年就把这些土地进行水泥硬化和修建驾校房屋三层,开始经营长鸿驾校,他还提醒过要办手续才可以修,潘某1、王某1、潘某2都说正在办理。中途顺庆区政府、国土局、共兴镇政府都来责令停止修建,但三人还是继续在修建。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三组这片土地原来是农用地,用于耕种的,三人来租时一部分是荒起的,一部分种了些红苕、小麦等,现在用于了长鸿驾校的训练场已经不能种植了。2、王某2证实,自己是共兴镇大营坝村村长。潘某1、王某1、潘某2租用大营坝村二组、三组的土地共68亩,都是村民的承包地,三人来租时也知道是承包地,合同中也是按小麦的价格给的租金。三人说租用土地用于园林花卉种植或建驾校,他们告诉其要修建就要办理手续。现在用于驾校的土地大概有三四十亩。其余与彭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王某3证实,自己是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村民。2010年潘某1、王某1、潘某2租用了他家一亩多的责任地,租金按照每年每亩650斤小麦计付,当时是村委会组织村民开会一起商议的。潘某1、王某1、潘某2起初是在租用地上种植树木,2014年就开始修建长鸿驾校用于了训练场使用。这一亩多地是他家的耕地,原先他家种植了农产品,后来因父亲年纪大了就空起的。4、胡某证实,自己是共兴镇大营坝村二组村民。她家出租的土地大概有1.5亩,租赁合同是老人公于2010年3月11日与潘某1、王某1、潘某2签订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27年3月11日。其余与王某3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王某4证实,自己是共兴镇大营坝村三组村民。潘某1、王某1、潘某2租用三组的土地与农户签订了合同。其余与王某3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王某5证实,自己是共兴镇大营坝村三组村民。2010年3月,村干部组织二组、三组的社员开会和潘某1、王某1、潘某2商议租赁土地的事情,议好后潘某1、王某1、潘某2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从二组、三组的村民手中租赁了60多亩农地,用于园林和开办长鸿驾校训练场,租金按照每年每亩650斤小麦计付。三人租来这些土地后,起初种了四年园林花卉,没种活,亏损了,就没再做园林,2014年8月开始动工平整硬化土地修建长鸿驾校训练场,2015年1月修好驾校营业。这些土地原来是农地,主要种植农菜、小麦、红苕等农作物,没有劳力耕种的平常就闲置起的,闲置的大概有30亩左右。他家出租的4.32亩是种了庄稼的。潘某1、王某1、潘某2租赁时知道这些土地是农户的耕地,所以才按照小麦的价格给付租金,至于三人在租来的土地上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得到上级批准他就不清楚了。(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潘某1供述,2010年听说共兴镇在招商引资,他和同村人王某1及兄潘某2想共同出资租用大营坝村二组、三组的土地做驾校和园林。他们找到大营坝村商议此事,经村干部及村干部王某2、彭某组织的二、三组村民开会同意出租,每年租金由他们按照每亩小麦650斤的市场价计付,并在村干部的组织下,他们与每位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又与共兴镇大营坝村村委会签订了总“土地租赁合同”共租用土地68亩,用于园林和驾校。他们租用的这片地是农民的承包地,租用前有的种植了农产品,有的荒废起的。租时他们还共同出资赔偿了两年青苗费、树木费约15.16万元。2010年至2014年上半年他们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树木、花卉亏损了,当时长鸿驾校的弋长生找他们合伙经营驾校,弋长生出驾校资质,他们出这片土地,利润均分。于是2014年下半年他们开始动用机械对租用的土地进行平整和水泥硬化以及修建房屋,用于长鸿驾校使用,2015年1月长鸿驾校正式营业至今。他们修建的这个驾校占用了大概三四十亩土地,就是在上面平整了场地、修建考试用地及一个三层的办公楼,现在这68亩土地都已经硬化。他们在租用的土地上修建驾校是共兴镇政府同意了的,但没有向国土部门申报和得到审批,开驾校后还被顺庆区国土局作行政处罚,法院也进行了裁决。对于行政处罚他们只是交了罚款10多万元,没有拆除违章建筑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为他们为建驾校已经投入了1000多万元,所以也在争取办理手续。2、王某1供述,他们租用的这片地涉及二三十户农户,当时只有一两户种了些菜,其余都是荒废起的。2015年1月长鸿驾校正式营业至今。他们没有履行南充市顺庆区国土局的行政行政处罚,是因为租用时共兴镇政府是同意了的,且租地时他们去国土部门查询是非耕地。其余供述与潘某1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潘某2供述,现在他与潘某1、王某1共同租用的这片土地不能用于农业种植了,他们都用于了驾校。他们租用的这片地涉及二三十户农户,当时只有一两户种了些菜,其余都是荒废起的,是非耕地。2015年1月长鸿驾校正式营业至今。其余供述与潘某1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四)辨认笔录王某2辨认出潘某1、王某1、潘某2是租用大营坝村土地从事驾校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王某1、潘某2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修建驾校,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刑罚处罚。在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2有犯罪前科,在量刑中应当加以考虑。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出租方大营坝村及农户允许三被告人租赁土地后用于“驾校”的非农建设,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之规定,有一定的过错,应在对三被告人的量刑中加以体现。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凌云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