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孙世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孙世德,重庆创源物流有限公司,戴远友,重庆市涪陵区恒春运输有限公司,蔡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705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7-1至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1470XC。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孙世德,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强(系孙世德之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兴隆街198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7565165XM。负责人:王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远友,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恒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桥南董家湾移民小区稻香路一、二之间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980077106。负责人:陈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陵,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蔡友玮,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11611377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负责人:袁隆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孙世德、重庆创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物流”)、戴远友、蔡友玮、重庆市涪陵区恒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被告孙世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强、被告创源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艺菲、被告蔡友玮、被告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陵、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远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9890元。事实和理由:渝Gxxx**号重型货车属被告戴远友、蔡友玮实际所有,挂靠在恒春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孙世德实际所有,挂靠在创源物流经营。2015年10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孙世德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大关向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469+300M时,与戴远友驾驶的渝G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世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远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根据与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于2016年1月20日向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赔款119890元。孙世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我和林腾物流公司的约定,我为我拉的货物购买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买保险的钱也是我支付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创源物流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涉事二车辆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与被告孙世德系车辆合同挂靠关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司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车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自行承揽货物运输业务,我司不向其介绍货运业务,也不从起利润中提取分红,故我方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戴远友未辩称。人保李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中渝G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包含不计免赔),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我司在法律规定及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具体的赔偿金额待原告答辩后再发表意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恒春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戴远友、蔡友玮挂靠在我们公司经营的,他们才是实际所有人,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蔡友玮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和戴远友是合伙关系,我们的车是挂靠在恒春物流公司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Gxxx**号重型货车属被告戴远友、蔡友玮实际所有,挂靠在恒春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被告孙世德实际所有,挂靠在创源物流经营。2015年10月15日上午7时30分许,孙世德驾驶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大关向昭通方向行驶,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K469+300M时,与戴远友驾驶的渝G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渝B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306990182015018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世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远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运输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已经将赔偿款支付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代为求偿权,但原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取得代为求偿权的依据。原告称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将货物赔偿款支付于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从而取得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但原告未提供与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本院无法核实其取得追偿权的依据。庭审中只提供了一张打款依据的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原告称赔付的货款是自己与重庆林腾物流有限公司核实的,但对货物的损失大小无被告方或第三方机构的参与核实,原告对货物损失的大小也未尽举证责任,据此,原告中华财保重庆分公司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