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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丁守兴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守兴,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守兴,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郑喜财,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李宝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鲲,吉林衡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丁守印,组长。上诉人丁守兴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委会)、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六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守兴,被上诉人万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鲲,原审第三人下洼子村六组的负责人丁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下洼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丁守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丁守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丁守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丁守兴自1983年开始在下洼子村六组后山梯田地植树造林,共计种植落叶松1000棵,该林地一直由丁守兴经营和管理。此后,下洼子村委会收取丁守兴1500元租金,下洼子村六组与丁守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是下洼子村六组,而非下洼子村委会,虽然承包协议上仅有三人签字,但三人恰恰是六组的全部议事会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丁守兴依法取得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丁守兴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在丁守兴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且实际种植、管理林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将林地再次转包,侵犯了丁守兴的合法权益,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万信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所涉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权人都是下洼子村六组,林木实际为下洼子村六组全体村民共有,下洼子六组有权处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及林地范围内的林木,丁守兴诉称侵犯其权益于法无据;其次,万信公司与下洼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万信公司已依照合同支付了费用,并且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向万信公司下发林权证,万信公司遂成为上述林地的所有权人,对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具有处分的权利。本案丁守兴应该首先确认林木的所有权,而林木的确权应该由相关的政府予以确认。综上,万信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守兴的上诉请求。下洼子村六组述称:同意丁守兴的上诉意见。丁守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下洼子村委会与万信公司签订的《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无效;2.万信公司返还落叶松1000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守兴系下洼子村村民。1983年国家号召植树造林。丁守兴在下洼子村领取落叶松树苗后,种植于下洼子村六组后山梯田地。此后,该地块一直由丁守兴经营使用。2007年6月,丁守兴申请办理上述地块的林权登记,确定四至为东至沟、南至耕地、西至个人果树、北至山顶,面积为0.5公顷,落叶松1000株,该申请未审批。2008年7月21日下洼子村委会收取丁守兴林地租金1500元。2013年9月1日,欢喜乡下洼子村(甲方)与丁守兴(乙方)签订了《承包山片协议书》,将上述地块确定四至为东至丁守龙边界、南至小道、西至杨二果树、北至平顶山刘桂燕绿松为界承包给丁守兴50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63年9月1日止。甲方村民签字人员有燕明奎、石德生、宋春印,未加盖公章。2013年9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林业站发放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宋春印、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宋春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宋春印。2015年3月19日,下洼子村六组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将上述林地转让给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林地及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期限为50年,即2015年3月19日至2065年3月19日,转让费每公顷(50年)五万元,万信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壹佰万元。2015年4月1日,万信公司交付下洼子村委会林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198万元。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发放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万信公司、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万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经村民大会同意下洼子村委会将争议土地转让给万信公司,并签订了《林地及林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核准,并发放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万信公司、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依法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林木,虽系丁守兴种植,但树苗并非丁守兴个人购买,属集体组织统一发放,其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亦未办理登记手续。另,丁守兴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间,虽与欢喜乡下洼子村签订了《承包山片协议书》,但该协议书落款上,仅有三名村民签字,并未加盖公章。对于其缴纳的承包费1500元,事实上,形成了债权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丁守兴的主张不能对抗万信公司依法登记所取得的相关权利,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守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丁守兴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林业站发放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林权证,注记栏处注明共有人为下洼子村六社全体村民。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并通过颁发林权证的方式确定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本案中,根据下洼子村委会及万信公司提供的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及(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可以认定,讼争林地的所有权人系下洼子村六组,签订转让合同之前的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系以宋春印为代表的下洼子村六组全体村民,签订转让合同后的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是万信公司。因此,丁守兴主张对讼争林地及林木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下洼子村委会与万信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丁守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丁守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