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陆卫生与王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生,王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33号原告:陆卫生,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文,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明,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陆卫生与被告王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卫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蔚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卫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180,000元,计算标准为年息1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十几年的朋友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以投资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陆卫生借款,累计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转账32万元、2010年6月21日转账50万元以及2011年11月25日转账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约30余万元。2014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后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王彩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陆卫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自2010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5日、6月21日以及2011年11月25日通过本人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王彩明转账32万元、50万元及25万元,共计107万元。被告亦先后于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30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5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款297,176.5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3月26日,王彩明向陆卫生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被告王彩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载明即日起,以前借条均为作废。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王彩明欠陆卫生壹佰伍拾万的利息壹拾捌万元尚未支付,双方今天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彩明向原告陆卫生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补写借条的行为,实为对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往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0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归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的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止的18万利息,现已由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卫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卫生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78.74元,由被告王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