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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钟俊群与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俊群,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576号原告:钟俊群,男,汉族,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俊斌,系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丰路31号自编一栋G1栋A325。法定代表人:梁大铭。原告钟俊群与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俊群的委托代理人华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扬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钟俊群为筹办采石场向被告华扬机械公司订购GZB1050给料机、GZB1218料仓给料机、S155B标准圆锥机、S155D短头圆锥机、3YK2270三层振动筛各一台,总价款137万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了合同订金:本合同签订后1天内由购货方交纳定金41万元,定金到帐之日为合同生效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41万元。一个月后,原告因采石场未办成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定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终止《购销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定金27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1月31日前分三次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退款至原告账户。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华扬机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钟俊群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号为DM(F)YX14100146的《购销合同》、编号0090266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证据均有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钟俊群为筹办采石场,与被告华扬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扬机械公司订购GZB1050给料机1台、GZB1218料仓给料机1台、S155B标准圆锥机1台、S155D短头圆锥机1台、3YK2270三层振动筛3台,总价款137万元。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者现金转账支付。交货地点为江西于都。合同订金为本合同签订后1天内由购货方交纳人民币41万元,订金到帐之日为合同生效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钟俊群通过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以电汇方式汇款41万元给被告,汇款用途标明为“货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钟俊群因采石场自身经营问题,与被告华扬机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号为DM(F)YX14100146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已付定金41万元,华扬机械公司退还钟俊群27万元,剩余14万元不再退还;退款27万元由华扬机械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前分三次分别于2015年11月、12月和2016年1月退款至钟俊群银行账号,原则上每次退款玖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俊群与被告华扬机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为终止该合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并由原告钟俊群交付的41万元“订金”的性质约定不明,但已在《协议》中明确为定金,依法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华扬机械公司退还原告钟俊群27万元和退款的方式、期限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的民事行为,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扬机械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钟俊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俊群退还定金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智  勇审 判 员 李  桂  模人民陪审员 林  少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文娟(代)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