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程瑶袁爱勤与金蓓蕾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翰岭花园物业服务分公司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桂松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勤,程瑶,桂松林,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翰岭花园物业服务分公司,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45号原告袁爱勤,女,汉族,195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程瑶,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作春,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松林,男,汉族,1962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被告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翰岭花园物业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翰岭花园9-10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7986891-0。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翰岭花园9-10栋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0847583-7。法定代表人李兵。第三人广东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尧均村,组织机构代码79933131-X。法定代表人褚俊。上列原告袁爱勤、程瑶诉被告桂松林、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翰岭花园物业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丰翰岭分公司)、深圳市利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及金蓓蕾、第三人广东煌上煌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被告桂松林在答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在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桂松林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经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两原告撤回对金蓓蕾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作春、被告桂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丰翰岭分公司、利丰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程瑶与金蓓蕾签订房屋《转租合同》,租用翰岭院19××号商铺(后更名为翰岭花园1-2栋负103-1048铺,租期三年,至2013年1月18日届满),依法进行煌上煌特许专卖和深圳市福田区秦风汉水鸭脖店的经营活动。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7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桂松林先后签订《协议书》和《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方的经营和投资内容以及设备用具等一并转让于被告桂松林,转让金额为1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1、被告桂松林先支付定金2万元(已付);2、2012年4月15日正式接手经营并支付5万元(已付);3、原告营业执照等证照更名为被告桂松林后支付1万元;4、(原告)租赁合同期满,(被告桂松林)与房东(金蓓蕾)签定续约合同后支付2万元;5、被告毁约定金不退,原告毁约双倍返回定金。2013年1月5日,双方通过第三人办理了特许专卖经营转让交接手续。2013年1月18日,原告方的租赁合同届满,被告桂松林与金蓓蕾续签了租赁合同。此后一年多的时间里,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桂松林办理营业执照转让事宜,均被其借故推拖。2014年7月15日两原告又发函催促办理,被告桂松林仍然置之不理。后经两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桂松林与金蓓蕾及��告利丰翰岭分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骗手段,盗用原告法定经营场所,早于2013年12月4日另又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故其才百般推委,极力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企图赖掉原告剩余的5万元转让金。该三方这种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和民事侵权。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桂松林合同定金2万元和继续追索剩余的5万元转让金并追究其他侵权人的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桂松林合同定金2万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合同转让金余款5万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1年期利率6%的1.5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款之日);3、三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将其起诉案由由合同纠纷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明确请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不变。被告桂松林口头答辩称: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我已经与原告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我后,在我承租店铺期间原告方一直没有露面,合同到期后我多次通知原告方,但原告方一直没来续签合同。煌上煌店铺的转让也是原告方的代理人办理的,原告方本人并未到场,如果原告方不转让给我,我无法经营。房东也不同意原告方转让房屋,在房东与原告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房东不同意与原告方续签合同。而原告方承诺我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原告方也一直没有与我续签,也没有给我任何答复。在我与原告方的合同终止后,我只能与涉案商铺的业主续签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转让合同,如果原告方于2012年5月18日已经取得营业执照,我不可能不配合办理。原告方曾表示关于营业执照转让时还需要付10万元。被告利丰翰岭分公司及被告利丰公司均未答辩,庭审缺席。第三人未发表意见,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程瑶(乙方)与金蓓蕾(甲方)签订《转租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翰岭院1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转让期三年;乙方在合同期间不得私自转租、转让给他人使用。2012年1月1日,原告程瑶与第三人签订《特许专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由原告程瑶开立“翰岭苑店”进行煌上煌特许专卖经营活动。2012年3月3日,被告利丰翰岭分公司向原告袁爱勤出具《场所使用证明》,同意袁爱勤将其租用的翰岭花园1-2栋负103-104B铺作为经营场所场地使用。2012年4月8日,原告程瑶(甲方)与被告桂松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煌上煌经营权及各种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总金额为10万元,乙方现支付定金2万元给甲方;乙方于2012年4月15日正式接手经营,并支付余款5万元给甲方;甲方将营业证照等证照更名为乙方后,乙方支付余款1万元给甲方;甲方在本店合同期满,与房东签订续约合同后,乙方将余款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毁约定金不退,甲方毁约双倍返还定金。2012年4月15日,原告程瑶向被告桂松林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桂松林交来的“翰岭苑煌上煌经营权及设备转让费”7万元。2012年7月11日,两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桂松林(受让方、乙方)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在涉案商铺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秦风汉水鸭脖店”以10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均维持不变;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的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以后的个体工商户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014年5月24日,涉案商铺的固定电话由原告程瑶过户至被告桂松林名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程瑶通过特快���递向被告桂松林发出《深圳市福田区秦风汉水鸭脖店(商号)转让催办函》,称:“题述商号业务专用电话已转至你名下,请在一个月内办理商号转让事宜,逾期则视为条件成就。”次日,该邮件被签收。另查,2012年5月18日原告袁爱勤取得“深圳市福田区秦风汉水鸭脖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登记为“深圳市福田区翰岭花园1-2栋负103-104B铺”。2013年12月4日,被告桂松林取得“深圳市福田区浩瀚食品店”的个体工商登记,营业场所登记为“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东二路翰岭院小区19××号铺”。庭审时,两原告与被告桂松林均确认:两原告在涉案商铺实��经营至2012年4月15日,之后涉案商铺由被告桂松林继续经营,商铺租金由被告桂松林按照原告程瑶与金蓓蕾约定的标准直接交付给金蓓蕾;原告程瑶与金蓓蕾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而是由被告桂松林与金蓓蕾就涉案商铺于2013年1月19日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两原告明确本案之诉为侵权之诉,并据此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桂松林是依据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从两原告处直接接收涉案商铺用于经营,故被告桂松林接收涉案商铺继续经营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其次,被告桂松林用涉案商铺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手续,暂且不论此行为是否因两原告先行���约所导致,即使此系被告桂松林私下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其所可能侵犯的也是两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合同项下权利,而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两原告据此可通过合同之诉追究被告桂松林的违约责任,但此并不构成被告桂松林对两原告法定权利的侵犯从而导致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因此,两原告以被告桂松林存在侵权行为而要求其承担赔偿合同款项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利丰翰岭分公司和被告利丰公司,没有证据显示该两被告存在对两原告的侵权行为,故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即要求确认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桂松林支付的定金2万元,该诉请不属于侵权��偿责任的范畴,而属合同责任范畴,应通过合同之诉来解决,而两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爱勤、程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3元(已由两原告预交),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叶 钧 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