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修龙、郭叫包等与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修龙,郭叫包,郭某1,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103号原告:邱修龙,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郭叫包,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郭某1,男,201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郭某1监护人),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生(系原告邱修龙之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南雄市沿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先辉,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系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199610492819。原告邱修龙、郭叫包、郭某1与被告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雄市住建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修龙、郭叫包、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生、被告南雄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32396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22时46分左右,邱某乘坐其夫郭某2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因桥梁护栏2014年6月被车辆撞断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在南雄××××青云东路河南桥头坠入浈江河中,致邱某、郭某2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发生的河南桥头必须设置路侧护栏,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在桥护栏被撞断的情况下未能及时修复或设置警示标志,属管理职责缺失,未尽管理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邱某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共计979884.1元,根据过错相抵原则,由于驾驶人郭某2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要求被告承担30%的损害责任,即赔偿293965.23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3965.2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雄市住建局辩称,答辩人不存在对受害人邱某侵害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完全是因郭某2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原告所提出的要求无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一、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是因郭某2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理应由郭某2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原旧栏杆不属于车辆及人行通行道路的附属设施,也不是河南桥的附属设施,答辩人接收时是按现状接收的,在未增加任何风险的情况下不存在需要另行增设警示标志的问题。三、旧栏杆的修复以及是否设立警示牌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旧栏杆是否存在需要修复的问题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原旧栏杆因自然形成的保护区域根本上不存在需要设置警示,在答辩人接收Y006线这一区域的道路时按现状接收,在此期间区域道路并未增加任何风险,答辩人不存在管理不当的事实,答辩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无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22时46分左右,郭某2驾驶粤F×××××小型轿车搭载邱某(郭某2之妻),沿青云路经青云东路往河南桥方向行驶至河南桥老城桥头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由河南桥老城桥头右侧坠入河中,致郭某2、邱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邱修龙、郭叫包系邱某之父母,原告郭某1系邱某之子。另查明,1、雄府办[2010]100号《关于印发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内设机构公用股部分明确,该局公用股负责城区内道路、公用广场、桥涵、下水道等市政设施建设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2、雄府办[2015]26号《南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载明,将原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的职责和市市场监管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职责整合划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该局市政管理股承担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涵、园林、绿地、广场、下水道等有关市政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3、南雄市Y006线移交书:根据韶关市南雄公路局《关于要求将Y006线移交的请示》及南雄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复意见,将韶关市南雄公路局管属的Y006线全部移交给南雄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接收,自2016年元月26日签字生效,Y006线由被告南雄市住建局管属。4、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韶雄公交认定[2016]第44028212016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道路情况,道路中心设单黄虚线,东往西道路右侧有房屋,左侧靠河边有树木,北往南道路两侧有树木房屋,道路双向两车道,水泥路面,路面完好、干燥,事发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天气阴天,郭某2驾驶粤F×××××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2、邱某系溺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现场路面未发现遗留任何车辆散落物及车辆制动痕迹。5、原告提供的中国新闻网报道载明,2014年6月12日有司机驾驶车辆在河南桥撞断护栏,掉入河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某2之亲属郭某1、黄某、郭业光提起的诉讼经本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2016)粤0282民初972号】,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粤02民终53号】。庭审后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称,本案案由应定性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而非其上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认为被告存在过错,且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有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雄市Y006线移交书、南雄住建局“三定”方案、邱某工作证明、郭某2案件一审判决书、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词,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照片、河南桥片区现状地形图、关于南雄市城市排污总管网维修工程项目批复、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标准施工合同、说明及本院【(2016)粤0282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韶关中院【(2017)粤02民终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庭审后提出本案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的意见。原告以被告南雄市住建局对河南桥路段及桥梁的管理人,未对原破损护栏尽维修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原告的主张是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且原告也自认死者郭某2应自负交通事故部分的责任,故本案的审查必然涉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审查,该二种法律关系共同对应的上级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比较恰当。至于原告提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完成举证过程,且对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郭某2驾车坠河处为河南桥老城桥头路段,根据雄府办[2010]100号《关于印发南雄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雄府办[2015]26号《南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和《南雄市Y006线移交书》等证据表明,被告负有对上述路段的管理职责,2014年6月因另一宗交通事故将该处的护栏撞断,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修复,因此,被告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二、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过错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事故发生与该护栏的破损是否有因果联系的问题。根据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时,道路完好、干燥,有路灯照明且东往西左右侧有树木或房屋,可见,道路界限完整且视野较好,护栏是否有警示标志不影响驾车行驶,而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系郭某2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所致,并非因护栏破损。可见,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护栏的破损并无因果联系。关于邱某的死亡与该护栏的破损是否有因果联系的问题,邱某为溺水死亡,无法判断系因护栏原因死亡,而郭某2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也未保持安全车速,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也未发现其有车辆制动痕迹,结合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来看,护栏也不必然能起到阻止车辆入河的作用,因此,邱某死亡与护栏破损并不存在因果联系。即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在城市道路管理方面的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3965.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修龙、郭叫包、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邱修龙、郭叫包、郭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淑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