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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惠芳与朱惠香、陈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芳,朱惠香,陈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7号原告:朱惠芳,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惠香,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陈守明,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朱惠芳诉被告朱惠香、陈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惠香、陈守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惠香、陈守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计利息22800元;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计利息13200元;月息均按2%计算),合计86000元,以及借款20000元从2016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300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朱惠芳变更诉讼请求: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2年2月25日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计利息11400元,后期利息按1%计算,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25日,朱惠香以子女买房需现金为由借款20000元,借条上注明每月利息200元;2015年1月10日,又以房子装修为由再次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两次借款都是朱惠香来其家里取走现金,借条是朱惠香所写,两个借款人名字都是朱惠香签写。其曾到朱惠香、陈守明家催讨,朱惠香夫妇说没钱还,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朱惠香、陈守明未作答辩。朱惠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借条二份、古田县公安局凤都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朱惠香、陈守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朱惠芳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2月25日,朱惠香出具借条向朱惠芳借款20000元,上载明月利息2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朱惠香再次具条向朱惠芳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朱惠香、陈守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惠香向朱惠芳借款后未予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朱惠芳要求朱惠香返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惠芳要求朱惠香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第一笔借款20000元的利息,第二笔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朱惠香、陈守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惠芳主张诉争借款系朱惠香、陈守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守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朱惠香、陈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惠香、陈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惠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朱惠香、陈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惠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50元,朱惠芳负担558元,朱惠香、陈守明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雯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人民陪审员林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