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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郑宝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宝源,男,1998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容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8日撤销行政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宝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宝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郑宝源在北流市新丰镇梦幻网吧5号电脑上网时,趁在其旁边6号电脑上网的被害人黄某2睡熟之机,将黄某2放在6号电脑台面的一台OPPOR**手机盗走。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358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从郑宝源身上追缴了上述被盗手机并退还给被害人黄某2。被害人黄某2出具了谅解书,对郑宝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宝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何某、郑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的购买发票,接受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的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保全被盗手机的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被害人黄某2及证人黄某1分别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追缴被盗手机的清单,发还被盗手机给被害人的清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流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宝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郑宝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破案后,郑宝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宝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宝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芳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