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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志艺与何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艺,何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424号原告:梁志艺,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华,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泳,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志艺与被告何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458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并约定每月等额本息月均还款5417.94元;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还款按当月应还款额的0.05%支付罚息,并按当月应还款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另外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的,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用。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直至2015年7月17日还了6000元,其中利息是1800元,本金是42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泳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一份《借款收据》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帐49000元,现金1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均还款5417.94元;并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还款按当月应还款额的0.05%支付罚息,并按当月应还款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另外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导致诉讼的,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律师费用。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银行转帐清单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在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转帐支付了49000元及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立下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帐清单为证,且被告在诉讼中无就上述事实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关于被告“直至2015年7月17日还了6000元”的陈述,因该陈述对已不利且被告亦无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从被告立下《借款收据》中的借款期限及每月还款金额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借款期内约定的年利率为36%,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直至2015年7月17日还了6000元,其中利息是1800元,本金是4200元”的意见,本院予支持,故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800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17日。对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458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主张了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志艺清偿借款本金45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45800元为基数及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志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梁志艺负担120元,被告何泳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