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执8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廷安与黎向东、符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廷安,黎向东,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8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廷安,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黎向东,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符鹏,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8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効力的(2016川17**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黎向东、符鹏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陈廷安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正在自行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