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朱大顺与王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顺,王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783号原告:朱大顺,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天荣,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大顺诉被告王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王天荣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母亲唐玉德及继父刘代荣因经济困难,于20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1年11月后,原告多次向唐玉德、刘代荣催收此借款,均被其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拒绝。后经原告查证,唐玉德、刘代荣已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2年11月24日死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继承唐玉德、刘代荣生前所有的位于大渡口区建设村的房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在二老人去世后起诉被告,事实及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不充分不真实,同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户口页、户室详细情况、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对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借条在形式上存在涂改等瑕疵,内容上不合情理,落款人刘代荣与唐玉德的签名有系同一人所为之嫌。此外还认为,原告在刘代荣与唐玉德在世时未向其追索,而待其去世后再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也明显不符合情理。本院经审查后认可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户口页、民事裁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示的户室详细情况、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确实与本院存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有责任就其与刘代荣、唐玉德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唐玉德及继父刘代荣因经济困难,于200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针对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借条。从借条形式上看,落款人刘代荣与唐玉德的签名确有系同一人所为之嫌,且借款金额都存有涂改。从借条内容上看,按物价水平及国民收入水平换算174000元在2001年的普通家庭中确非小数目,更何况当年的刘代荣与唐玉德均已60多岁了,因经济困难就借款174000元明显不合情理;其次,原告作为一名商人,在2001年出借174000元竟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明显不符合情理;再次,原告对借款的来源没有一个具体的表述,也无相关证据;最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刘代荣、唐玉德在世时进行追讨,而待刘代荣、唐玉德去世后再向其继承人主张权利也明显不合情理。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物证、书证或证人佐证借款真实存在,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大顺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3280元,全部由朱大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