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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如银与符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银,符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519号原告:马如银,男,1949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医生,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琴,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如东县,系原告之女。被告:符国庆,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如东县鑫庆制衣有限公司业主,住如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9802711J。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如银与被告符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如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琴,被告符国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马如银与被告符国庆就马如银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以外部分达成补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3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符国庆于2016年5月7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苏F×××××号轿车在丰利至五义路段倒车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局认定符国庆承担全责。事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符国庆辩称,符国庆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84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38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标准只能以每天89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手机、衣服、药箱的损失费286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4时30分左右,在如东县东西走向的X301线30公里+100米路段(即丰利镇家庙桥村如东县鑫庆制衣有限公司门前路段),被告符国庆持C1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妻子宗琴)倒车时,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以及原告手机、医生出诊箱损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如银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义医院诊治,住院治疗39天。医院诊断其左侧第8肋骨骨折、阴囊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14847元,该款已由被告符国庆垫付。原告系退休医生,其退休后仍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且在如东县福利服务中心(即丰利敬老院)医务室从事医疗服务工作,其在医务室工作不享有工资待遇,而是对医务室自负盈亏。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马海琴对其服侍照顾。马海琴于2015年6月11日起,租赁位于如东县××镇××室房屋从事小百货零售业的个人经营。原告受伤后,马海琴因服侍原告而将经营的小百货店关门停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手机已经严重变形,无法维修使用,该手机为“步步高”牌型号“VIVOX5M”,是其女儿马海琴经手于2015年12月20日购买,购买价为26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为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损坏的手机、衣服、医生出诊箱进行定损。被告符国庆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符国庆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符国庆补偿原告马如银经济损失人民币28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丰利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证明、手机专卖店销售票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查询单、停业证明,被告符国庆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符国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如银驾驶非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出诊箱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国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如银不承担事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38天、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684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38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38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女儿马海琴护理,原告主张参照马海琴从事百货零售业行业人员的日工资标准131元,计算其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4978元,没有超过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敬老院卫生室从事医疗服务,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服务范围为内部医疗及预防保健,并非对外医疗营业,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人员年工资53136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8天计算,为5532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手机损坏无法修理已经报废,其手机购买价2600元,结合其使用时间、市场价格波动情况,酌定该手机损坏时价值为2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修理费,参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1700元予以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元。原告的衣服及出诊箱损坏的价值,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121元。(三)被告符国庆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部分,理应由被告符国庆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符国庆对该机动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有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按照我国《保险法》以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被告符国庆承担的该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四)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符国庆达成的符国庆补偿原告2847元、诉讼费各半负担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符国庆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847元相抵算后,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给被告符国庆人民币12000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如银经济损失225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1051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如银经济损失7611元,合计人民币301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款汇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二、原告马如银返还被告符国庆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汇交法院后,直接划交给被告符国庆。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如银、被告符国庆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炳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鸣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