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天水与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水,杨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080号原告:张天水,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路,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杨桂英,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张天水诉被告杨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水、被告杨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条剩余款1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杨桂英说家有事,以退休工资卡抵押向我借款40000元,到2016年8月还欠12400元。之后她以办事为由把工资卡拿走之后,一直不肯归还,借款也不还。被告杨桂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只欠原告9000元利息款。2015年10月25日借条上40000元是我将房子卖了后欠的30000元加上10000元的利息。借条出具后,我还了只剩9000元,有些还款没在借条上记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张桂英向原告张天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天水400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2016年8月,被告杨桂英多次归还原告借款,并在借条原件上注明还款时间、金额、欠款额。被告杨桂英于2016年8月20日还款2700元后标注:总欠12400元。被告庭审中主张2016年8月20日后还陆续付过款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贷关系不予否认,故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欠条载明的40000元中有10000元利息、在2016年8月20后仍有还款的抗辩意见,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杨桂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天水借款1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诉讼保全费144元,合计199元,由被告杨桂英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婉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