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伟与赵文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民终2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鑫,黑龙江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东,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赵文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争议房屋被查封,刘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剥夺了刘伟的选择权,一审裁定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赵文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伟向一审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刘伟、赵文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文东返还刘伟多付购房款41,653.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文东于2012年3月28日向案外人周立保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息3%,逾期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0.1%支付案外人利息至付清本息止。赵文东无力偿还上述本息后,欲出售其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89号隆达商住楼5单元701室赵文东名下的房屋偿还债务。刘伟、赵文东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文东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89号隆达商住楼5单元701室房屋出售给刘伟,房屋价格为1,267,000元,刘伟用507,000元替赵文东偿还案外人周立保的借款本息,用760,000元偿还赵文东尚欠银行的贷款,并约定赵文东应于刘伟偿还银行贷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房屋交付刘伟,偿还银行贷款当日,双方到房产住宅局办理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合同签订后,刘伟即给付赵文东507,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将银行贷款760,000元还清,双方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发现争议房屋于2014年3月9日被南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另刘伟替赵文东偿还贷款时赵文东共欠银行801,653.97元,其中本金760,000元,41,653.97元为利息,刘伟一并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赵文东因债务无力偿还债务,欲出售其名下的私有房屋,其与刘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争议房屋交付刘伟。双方在办理更名过户时发现争议房屋被查封,刘伟可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刘伟向一审提起诉讼,既提出了确认刘伟、赵文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赵文东返还刘伟多付购房款41,653.97元,即使刘伟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程序亦不能审理该项返还多付购房款的请求。故一审法院以刘伟应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其起诉,依据不足。刘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248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彦辉审 判 员 王晓东审 判 员 梁红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咸雅芳书 记 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