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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陈永方、陈翠苹等与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方,陈翠苹,陈延新,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457号立案时间2017年4月7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原告:陈东方(系陈锦术之子),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195704076318,住仪征市大仪镇高田村南庄组41号。原告:陈永方(系陈锦术之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陈翠苹(系陈锦术之女),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陈延新(系陈锦术之孙),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庆,仪征市兴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王凤军,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硕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蒙,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仪公交认字【2016】第S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军、陈锦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是否同意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2016年9月13日12时15分左右,被告王凤军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仪征市大仪镇向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陈锦术(男,1936年5月9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陈锦术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受害人救治的基本情况受害人基本情况死亡。侵权人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王凤军垫付赔偿款7227.29元。调解情况四原告与被告王凤军于2016年9月16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王凤军一次性补偿四原告8万元并于当日兑付完毕。三、当事人参加保险情况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崇安公司保险期间2016年4月29日17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17时止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人保崇安公司保险期间2016年4月29日17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17时止限额及有无投保不计免赔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承担的意见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疗费原告:7227.29元(均系被告王凤军垫付),提供: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费用清单1份被告:对证据及费用无异议。法院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医疗费7227.29元予以认定。丧葬费原告:33600元,提供: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均无异议。法院认定:336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200760元,提供:1、仪征市大仪镇高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2、仪征市大仪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3、房屋转让协议1份、伍茂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伍茂山购房票据3份;4、陈锦术身份证复印件1份;5、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原告提供的高田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大仪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陈锦术的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达到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年限计算为5年。法院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陈锦术生前与其长子陈东方生活在仪征市大仪镇联盟小区2幢411室,该房屋属于大仪镇街道辖区,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锦术发生事故时已超过75周岁,依法计算为5年,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0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35000元。被告:根据事故责任,认可3万元。法院认定: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3万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3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法院认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3000元。被告:认可人员为3人,时间为7天,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可1260元。法院认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1500元。合计274087.29元。五、裁判说理及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格上公司,其与被告和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由和硕公司使用,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和硕公司。被告王凤军系被告和硕公司员工,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和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格上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赔偿限额项目合计7227.29元死亡赔偿限额项目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0元合计117227.29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比例商业险赔偿车方赔偿被告赔偿60%94116元【(274087.29元-117227.29元)×60%)0保险公司赔偿合计211343.29元(117227.29元+94116元)。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日赔付原告陈东方、陈永方、陈翠苹、陈延新各项损失合计211343.29元;二、四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凤军垫付的7227.29元。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苏州和硕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