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曾友明与蔡秋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明,蔡秋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48号原告:曾友明,男,1965年1月22日生,居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秋梅,女,1964年3月10日生,居民,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金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部。地址:定南县城东风东路。法定代表人:欧阳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友明与被告蔡秋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珍、被告蔡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榆、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558.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蔡秋梅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定城建材市场路段左转弯驶离京九大道进入建材市场时,与沿京九大道从东往西直行由原告曾友明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蔡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2702.39元,被告蔡秋梅支付10000元。因被告蔡秋梅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和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的损害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蔡秋梅辩称,我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和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赣B×××××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辩称,赣B×××××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0日18时55分许,被告蔡秋梅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定南××××大道进入建材市场时,与原告曾友明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友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秋梅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车辆行先,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曾友明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曾友明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中指远端挫裂伤;2、右手中指末节指骨撕脱性骨折;3、右手中指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2608.39元、门诊费用9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蔡秋梅支付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2016年6月28日和2017年7月11日,被告蔡秋梅将其所有的赣B×××××车辆分别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和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表、门诊收据、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及被告蔡秋梅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友明无责任,被告蔡秋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秋梅对造成原告曾友明的损害费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蔡秋梅驾驶的赣B×××××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应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害费用经核对:医疗费12702.3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实际住院33天计算,标准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人员每日平均工资124.63元计算即4112.79元(124.63元×33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按误工费标准计算即4112.79元(124.63元×33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660元(20元×33天)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660元(20元×33天)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该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友明的医疗费12702.39元、误工费4112.79元、护理费411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22247.9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225.58元(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蔡秋梅垫付款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4022.3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定南营销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蔡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