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雷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2008年7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4月8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雷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冀0183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刘某1在晋州市中兴路旧市场附近被付强等人带到晋州市管洽村西河堤上,被告人于雷等人以刘某1举报朱某为由对刘某1进行殴打。当晚9时许,于雷到张某1的矿棉厂向张某1借了一辆尼桑轿车并派人将刘某1拉到灵寿县高速路口附近,电话通知朱某与刘某1见面对质。当晚11点多,朱某到灵寿县高速路口附近与刘某1对质后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1电话通知其弟弟刘某2到灵寿县高速路口将刘某1接回晋州。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二、2015年3、4月份,张某1的矿棉厂被人举报污染环境,晋州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顿,后被告人于雷找到张某1,自称是举报人,并以举报该厂污染环境要挟张某1交钱,张某1被迫按月向于雷交钱。2015年5月至6月张某1被于雷敲诈勒索21000元。三、2015年3、4月份,吴某1的矿棉厂被人举报污染环境,后被告人于雷到吴某1的厂子找到吴某1,并向吴某1索要钱财,声称将该厂被举报的事情摆平。吴某1意识到于雷是举报人,被迫答应了于雷的要求。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吴某1被于雷敲诈勒索50600元。四、2015年7月份,王某的矿棉板厂被人举报污染环境。2015年9月份,被告人于雷找到王某让王某每月给其6000元,声称将该厂被举报的事情摆平,王某意识到于雷是举报人,被迫答应了于雷的要求,王某被于雷敲诈勒索1500元。另查明,受害人刘某1放弃对被告人于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要求。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1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3、晋州市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1)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4日刘某1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刘某1经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于雷)就是于雷。(2)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5日刘某1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刘某1经仔细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付强)就是“强某”。(3)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5日刘某1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刘某1经仔细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霍某)就是名字叫“江某”的男子。(4)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5日张某1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张某1经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于雷)就是于雷。(5)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I1日徐某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徐某经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于雷)就是于雷。(6)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11日徐某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徐某经仔细辨认后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付强)就是给我送车的“强”。(7)晋州市公安局2015年9月18日朱某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朱某经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于雷)就是于雷。(8)晋州市公安局2016年4月22日吴某1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吴某1经仔细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于雷)就是敲诈勒索我的于雷。(9)晋州市公安局2016年4月22日张某1辨认笔录,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在王领双的见证下,张某1经仔细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于雷)就是敲诈勒索我的于雷。5、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张某1的尼桑轿车及照片3张;刘某1指认拉着其去灵寿的张某1的尼桑轿车照片一张;徐某交来的刘某1的手机及照片2张。6、接受吴某1证据清单:(1)吴某1卡号62×××12,分别于2015年6月7日、17日、7月17日、8月12日向鞠某1的卡号62×××72转入5000元、10000元、22000元、10000元。共计47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吴某1账号户62×××12于2016年4月5日转账到鞠某162×××72卡号3600元。(3)吴某1书写于雷敲诈钱数清单一张:2015年5月8号1600元整现金;6月7号5000元整卡转;6月17号10000元整卡转;7月17号22000元整卡转;8月12号1OOOO元整卡转;9月17号20000元整现金;12月12号8000元整现金;2016年4月5日3600元整卡转;共80200元整。(4)吴某1手机短信照片3张,证实给于雷提供的鞠某1的农行账户转账的事实。7、接受张某1证据清单,张增虎卡号62×××10,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6月9日、17日向鞠某1的卡号62×××72转入5000元、4000元、12000元。共计21000元。8、接受王某证据清单,证实给于雷保护费24000元。9、晋州市公安局小樵中队邱某收到举报短信照片一张。证实手机号17093289834发来短信内容:举报于雷敲诈各地矿棉厂名单:晋州,刘景波10万元,吴艳军9万元,张艳宾8万元,苏某3万元、王朝阳8千、魏某2万,灵寿县:曹振江5万元,朱福军12万元,申某13万元、王某3万,王建立4万,赵景生2万,朱三海2万,行唐县,黄军立2万,山西,双学平5万,恳求领导在细细查出幕后的操纵者重判,还各地一片安静。10、灵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52分接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称高速路口有人抢劫并将其打伤,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灵寿县收费站路口后发现一名男子在路边坐着,上去询问该男子,该男子称自己叫刘某1是晋州人,自己是在晋州被几个人带上车拉到灵寿县的,后我所民警发现其额头有伤问其原因,刘某1说是被那几人打的,腿部也有伤,我所民警告知对方先去医院看病,报警人称先不去了说家人等会就过来接其回去,问其报警了吗?刘某1称已经报警了是在晋州报的警没有给灵寿公安局报警,刘某1称自己知道案发地是在晋州所以没在当地报警。11、晋州市公安局小樵中队办案说明。我对在办理刘某1被非法拘禁案中,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付强、霍某、鞠某2等其他在场人员,不能进一步核实案情。12、于雷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于雷于2016年4月8日被抓获。1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4、于雷释放证明书(副本)。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5、到案经过。2015年9月23日,于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4月8日,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小樵中队接特情举报于雷在晋州市龙头花园小区出现,民警赶到龙头花园小区后在36号楼1单元门前将于雷抓获。16、户籍证明。17、晋州公安局刑警小樵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8、鞠某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62×××72鞠某1;起止日期:20150101-20160505;交易日期:20160211;摘要/附言:晋州玉雷保护费;交易金额:15OO;交易地点/对方页账号和户名:509999662×××480639094165771王某。19、证人徐某的证言:我来送刘某1的手机,白色的VIVO手机,手机我是从“彦彬”车上找到的,“彦彬”的车是黄棕色的尼桑轿车,三厢,具体车号没记住。2015年9月3、4号左右的后半夜,于雷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彦彬”的车给“彦彬”送过去,当时我在晋州市新华北区1单元402室的家中睡觉,打完电话以后我就下楼了,我看见楼下有一辆尼桑轿车,是一个叫“强”的男子开过来的,“强”说于雷让我把车给你。因为我知道“彦彬”的厂子在什么地方,我就直接开车往城北给“彦彬”送去了。在送车的半路上我给运扑打电话,听见运扑的手机在车上副驾驶靠背的兜内,我拿出来看了看就又放到原地方了。把车送到了以后我回城里的路上,我怕运扑有别的事情牵扯到“彦彬”,我又返回去把手机给拿了。再次返回城里的路上,给我运扑的媳妇打电话问运扑和手机呢,运扑媳妇说运扑没在家,运扑的手机被别人给抢了。别的也没详细说,我怕这件事沾上我,当天晚上就去晋州镇派出所送手机,晋州镇派出所没有收。我认识他的手机,我俩是一起买的,我拿我的手机给运扑打电话,上边显示是我的号。现在把手机送到你们中队是刘某1让我送到这里的,刘某1说他的案子在你们这里立案了,让我送到这里来。刘某1知道他的手机在我那里大概是四天前我去晋州市中医院看望刘某1的时候我告诉他的。20、证人朱某的证言:我认识于雷和刘某1,今年4、5月份认识的于雷和刘某1,他俩是一块的。2015年9月3日晚上我在灵寿县高速路口西边公路上见过刘某1。2015年8月底我得知一个132××××7170的手机号经常给行唐县环保局打电话举报我的矿棉厂,我听说于雷好告状,就怀疑是他打的电话,9月3日上午,我在灵寿县城北环路遇到了于雷,就问他是不是他打电话举报的,他不承认,我就让于雷看了手机号并听了录音,他没说什么就离开了,晚上大约10点于雷给我打来电话,说他找到举报的人了,让我和那人对质一下,我说不用了,他说快到灵寿了就对质一下吧,我就说那就见一面吧,我们说好在灵寿县高速口边公路见面,大约晚上11点多,我通知附近几个被举报的矿棉厂老板一块去看一下是谁举报的,我们开着三辆小轿车就去了,在高速口西边约一公里处路边我看到停着辆小轿车打着双闪,我没注意是什么样的轿车,见我们来了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我只认识其中一个是刘某1,我就把刘某1叫到一边,对他说:“于雷让我和你对质一下,是不是你举报的我厂子”,刘某1不承认。于雷给我打电话时,我问了于雷说是刘某1举报的,时间就在9月3日晚上10点多,于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对质时我问的。于雷没有去现场,他只和我说了见面的地点及他的车打着双闪。我当时见到刘某1时,我没注意刘某1身上有伤,我没注意刘某1从车上下来是他自己下来的还是被别人拽下来的。我们没有打刘某1,没有见到有人打刘某1。后来我让刘某1吸烟、喝水,问到底有没有举报,最后他只承认到我厂子拍过照,不承认举报我厂子,我就说别管是不是你,是你就别闹了,不是你就算了,然后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们先走的,我们走时刘某1他们连车带人还在原地,后来发生了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和刘某1一块去的几个男的我认不出来了,都是二、三十岁的男的,我没看清楚模样。当晚和我一块去的有靳某、申某1,他们都是灵寿人,都是开矿棉厂的。我打电话让他们去的,他们都没说话,他们都没有接触刘某1他们。当时我看不出来刘某1走路跟平时有什么不一样。尊敬的晋州市公安局小樵中队邱队长,您好!我叫朱某,男,47岁,灵寿县燕川乡冯官庄村人。由于我这几天一直在外地谈生意,未能及时到晋州找你表示歉意。昨天晚上(9月15日)晋州人刘某1打电话对我说:“晋州人于雷非法拘禁我(刘某1)并将我打伤,已向晋州市公安局小樵中队报案,于雷说是受你(朱某)指使打的,晋州市公安局在找你。”这时我才明白您找我的原因,我感觉有必要把事情的经过说明一下:我在灵寿县经营一个石棉厂,产品一直销往晋州,期间通过朋友认识了于雷和刘某1。最近一段时间经常有人向环保部门举报我们,9月2日13点26分有人直接打电话威胁我(有电话录音),致使我们的生意受到影响;9月3日上午10点,我在灵寿县北环茶楼正好碰见于雷,当场问于雷:是不是你举报的我们,于雷不承认,我让他听了电话录音后他就离开了,当天晚上11点左右于雷给我打电话说:找到举报你的人了,是刘某1,把他拉到你们灵寿和你对质一下。我说:不用,知道是谁以后防着点儿就行了。于雷不听,直接派手下人将刘某1拉到了灵寿县高速路口,并约我到高速路口和他们见面对质,经过对质刘某1承认到我们厂子拍照片举报。对质完后于雷要将刘某1交给我,让我以刘某1敲诈他人为由转交给灵寿公安局,我没有答应就离开了,以后发生的情况就不知道了。针对刘某1报案说是我指使于雷将他打伤纯属捏造,衷心希望公安机关查明此案件,用事实真相还我清白。由于各种原因我现在不方便到晋州,如果公安机关需要找我取证,请联系灵寿公安局相关部门,我将全力配合。以上所述全部事实,如有出入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恳请公安机关速查。21、证人鞠某1的证言:我是于雷的母亲。我以前在城里卖小菜,这几年我一直在家看孩子,什么也没干。我名下有三张农行卡,我手中有两张,另一张在于雷手里。农行卡是2014年12月份左右给的于雷,当时他没有身份证,不能办银行卡,我就把我的银行卡给他用了,银行卡卡号是多少我记不住了。我和晋州市的厂子没有资金来往,我不认识晋州市的张某1或吴某1。22、证人刘某2所作证言:我是刘某1的亲弟弟,2015年9月3日是我从灵寿县接回刘某1的。2015年9月3日后半夜,也就是2015年9月4日凌晨大约2点多,我在晋州市仁义村家里睡觉时,接到刘某1的电话,他说挨了打了,腿可能断了,让我到灵寿县高速口接他,然后我就开着我的黑色吉利轿车从高速公路上去了灵寿县,从灵寿高速收费站出来,就看见刘某1在收费站进口方向的路边等着我,他旁边还停着一辆警车,有几个警察和他在一起,我看到刘某1头上和上衣肩膀上有血迹,身上全是土,刘某1见我过来了就和警察说了一声就上我车了,上车时他走路一拐一拐的,好像是左腿受伤了,然后我拉他回晋州,上午到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检查,刘某1的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刘某1说是于雷打伤他的,他没说于雷为什么打他。刘某1是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的。2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我沿晋州市中心路北侧自东向西走到旧市场附近时,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从后面追上我将我别住,“强某”从车后座下来对我说:“别让我费事,上车吧,和你说点事”,我见车上还坐着四个男的,我就上车了坐在车后座上,然后“强某”也上车挨着我坐着,“强某”对司机说上城北,我说要下车不去城北,“强某”说到那再说吧,然后开车就往城北开,从高速道口经槐树、祁底村,又沿着河阴村的东西公路向西走到头上了河堤,刚上河堤是土路,向南走了一段土路成了公路,沿公路向南走了100米就停下车,在车上等着,等了会儿,我听到“强某”接到于雷的电话让他去拉车,“强某”就让我们都下了车。后因车上没绳子,“强某”让一名男子和他去推车,他俩就往城北走了,过了大约半小时,于雷、“强某”从北边走着过来,于雷让我把手机拿出来,我没拿,于雷就拿着镐柄打我的左大腿,一下就把我砸趴下了,于雷接着用镐柄打我胳膊、小腿等地方,别人也对我拳打脚踢,都是谁打的我没看清,刚把我打趴下时,于雷让“强某”搜我身,一个叫“江某”的从我手里将我的手机抢走了,他们打了会儿后停下了,于雷对我说:“给你脸多了,你告人家厂子”,我说没告,说这话时于雷让我们都上了桑塔纳2000轿车,往北开了不远,于雷让停下车,并叫我下车,于雷先下的车,我下车时于雷说有我举报的手机号,我说不是我的,于雷就把我拽下车,对我拳打脚踢并边打边说:“你不是告我非法拘禁你吗?你不是告我抢你手机吗?我今天就非法拘禁你了,抢你手机了,看你能怎么着我”,后来我不知他从哪拿的镐柄打我全身各部位,最后一下砸的我左脚腕较重,疼的很厉害,现在检查了是骨折,于雷让我上车等着,他打了几个电话,后来他找了辆尼桑轿车,让“强某”、“江某”和另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着尼桑把我拉到了灵寿县高速往西五、六里处的公路路边,在那等了一个小时,我见前段时间认识的在灵寿开矿棉厂的朱某开着三辆车领着一群人来了,他来后就让“强某”他们开车走了,朱某对我说:“怎么成这样子了”?我说:“这不是你说我告你找人打的我吗”?他说:“这不是我找人打的你,我也没说是你告的我”,我就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是过来看看我,我就说:“你是给我找个电话还是送我走”?他说让我等等,我不等,就走着向高速口走,走了会儿走不动了,就拦了辆出租车把我送到了高速口,当时我身上只有四元钱都给了出租车司机,在和朱某分开后走着时在路边一个厂子借了个手机给我弟弟刘某2打了个电话叫他来接我,后来他开车来灵寿高速口才把我接回来了。我头顶上被打了个口子,左脚腕骨折,耳朵疼,右胳膊也疼,右手小指疼,浑身许多地方都疼。我需要做伤情鉴定。我被抢的是一部银白色的步步高牌X5型手机,手机号是133××××3133,手机大约是一个月前以2700元购买。我能认出于雷、“强某”、“江某”和送我去灵寿的那名男子。我见到于雷打我了,其他人在后面打的我,具体是谁我不知道。大概是2015年9月3日下午4时左右,于雷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和他见一面,当面说说我告灵寿矿棉厂的事情,我说去城里找他,然后我问于雷在什么地方见面,于雷说在他位于新华北区的家中见面,我就打车去了他家,到了以后于雷没有在家,我看见有好几个在于雷家等着他,也觉得不太方便就出来了,正好当时一个叫“大浩”给我打电话,说有事找我。“大浩”当时开车到于雷家楼下,接上我就走了。我当时在于雷家没有见到于雷。徐某是否参与了2015年9月3日拘禁我的事记不清了,反正当时于雷打我时肯定没有徐某。2015年9月3日那天晚上动手打我的有于雷、“强某”、“江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当时于雷手里拿着棍子打我,别人都是拳打脚踢。24、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我在晋州市槐树镇南白水村村西路东开着一个矿棉厂,厂名是鸿升矿棉厂。我认识一名叫于雷的男子,2015年3、4月份,我的矿棉厂被人向环保局举报过污染,其实是诬告,时间不长,于雷到晋州市南白水村我的矿棉厂找到我,于雷说每月让我给他一万多元钱,他帮我把事情平了,他让我每月15日给他钱,我听他这么说就意识到是他举报我厂子的,我怕他再给我找事,就答应他了。从2015年5月份开始,于雷每个月都向我要钱,一直到2015年12月份一共给了于雷6、7万元左右,每次给他多少钱哪天给的钱我都记账了,改天我把我记的账给你们送过来。我给于雷钱有时候给现金,有时候转账,于雷给过我一个农行银行卡号:62×××72,账户名是鞠某1,于雷说是他母亲的银行卡,我转账都转到这个账户上了。我不认识鞠某1,和鞠某1没有过任何来往。我给于雷现金都是于雷给我打电话后他到我厂子自己取的。于雷他用过好几个手机号,我手机上存着他五个手机号:133××××4558、180××××1777、17735717779、17743694949、17735713531。于雷到我厂子取钱是他每次都开着轿车去的,有时候开黑色奥迪,有时候开黑色普桑或捷达,车牌照我记不住,大多时候是他一个人去取的,有时候他车内还有别人,但其他人没有下过车,不知道是谁。我以前不认识于雷,和于雷没有生意来往。我给于雷钱不是自愿给的,我怕他一直诬告我厂子,给我找麻烦我才给他钱的。于雷他没明说不给钱会怎样,但我从他话里能听出来会给我厂子找麻烦。我给于雷现金没有其他人见,没有其他人在场。25、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我有一辆灰色的尼桑轩逸轿车,牌照号:冀A×××××。2015年9月3日晚上不到9点时,于雷到我的矿棉厂借的我的车,第二天凌晨2点多,于雷的妹夫“山”和一个二十七、八岁的男的把车送回了我的厂子。于雷说借车去灵寿送运扑,于雷借车时是坐一辆小轿车到北赵庄村我厂子门口,他是提前给我打的电话,我在厂子门口等着,于雷从车上下来,小车就走了,我不知道车上有几个人,只有于雷一个人下的车。于雷说去灵寿他只说了送运扑去灵寿,没说别的。我是今年4月份认识于雷的,当时我刚开矿棉厂,于雷是统着矿棉厂的,我们就认识了,运扑也是和他一块的,运扑姓什么不知道。于雷,男,30岁左右,脸上有道竖着的伤疤,东北口音,他在晋州城里西环路西侧快到北环的一个小区住,他的手机号是17735713531,当天他就是用这个号打的我手机。我被一个叫于雷的东北人敲诈过65000元钱。我在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家庄村北开着一个矿棉厂。于雷他在晋州住,有30来岁,说话是东北口音,具体是哪里人我不清楚,我见到他本人或照片能认出他来,以前我不认识他。2015年3-4月份的时候,我们的矿棉厂被人告到了晋州市环保局、说我们的矿棉厂污染环境,晋州市环保局就责令我们停产整顿,过了几天有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给我打的电话,说往上反映我们矿棉厂污染环境的事是他干的,他要和我见面谈谈,我就答应了见见他,我记不清是在哪里和这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见面了,这个东北口音的人有30来岁,个子不高,脸上有刀伤,看着样子挺凶的,他说自己叫于雷,他说要是我们厂按时给他交钱,他就不告我们厂污染环境了,我当时问他怎么解决,于雷说让我们厂每月给他交钱,具体钱数按照我们厂的生产吨数交,我当时挺害怕他,就被迫同意了于雷的要挟,同意给于雷按月交钱。于雷说让我每个月按照他的要求把钱打款到他指定的账户上,然后于雷给了我一个银行帐号,是农业银行的帐号:62×××72,他说银行帐号是他母亲鞠某1的。2015年5月27日于雷来到我的矿棉厂给我要了4000元,5月28日于雷让我给62×××72银行账户打款5000元,6月10号于雷让我往62×××72打款4000元,6月l8号于雷让我往62×××72打款12000元,8月19日于雷来到我的厂向我要了12000元,9月17号于雷来到我的厂向我要了20000元,12月12号于雷来到我的厂向我要了8000元,就这样陆陆续续敲诈了我65000元。我把于雷敲诈我的钱数和日期都写在本上了,所以我记得清楚。于雷要挟恐吓我,说我不按时给他钱他就去石家庄、省里政府部门告我的厂污染环境,让我的厂不能开工,我是在他的威胁下才答应他的无理要求的,被迫给他钱买个厂里平安,我不是自愿向于雷交钱的。于雷给我的手机打电话,每次打我的手机号,于雷的手机号我记不清了,有时于雷是来我的厂亲手向我要钱,有时给我打电话让我往他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打款,我打款的银行帐号有结算凭条,我找找给你们,我现在记不清给于雷的母亲鞠某1的帐号转账的我的那个帐号了,我找到了给你们送过去。于雷总是开着车来我的厂要钱,他有时开着一个黑色的奥迪轿车,有时还开着一辆黑色捷达或是桑塔纳轿车,车牌照车型我记不太清了,于雷来我厂要钱有时是他自己,有时和几个人一块来,但是别人不下车,我也不认识和于雷一块来的人。于雷说我的厂污染环境,威胁我不给他钱就往政府告我,让我的厂不能生产,我害怕他才被迫向他交保护费。我和于雷没有生意上的来往,就是他敲诈我才认识他的,以前我不认识他,和他没有生意来往。我给于雷的钱数和日期当时是记在本上了,现在找不到了。张增虎是北赵家庄村存款的,我的钱以前在他那存着。因为我的钱在张增虎那存着,是我让张增虎转账到鞠某1账户21000元,是我的钱经张增虎的账户转的。张增虎现在去外地打工去了。26、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我叫张某2,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庄村人,我和我村张某1一块开了一个矿棉厂,从开厂到现在一直经营着,这个厂子是我俩的。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对我说有个叫于雷的向我们厂要钱,不给钱就去告我们的厂不环保污染环境,让我们的厂开不了工,我当时在家里还干着别的,那一阵我没怎么去厂里,我就说让张某1看着出钱,不出也不行,为了厂子能开工,我就同意给那个叫于雷的钱,出钱消灾吧,当时张某1说那个于雷要转账,又要现金,总共那个于雷敲诈了我们厂有65000元,张某1都给报账来,我知道这事。我没有见过于雷,听张某1说敲诈我们的是一个叫于雷的东北人,每次去我们厂要钱都是单独见张某1,我也就没出头,我和张某1是叔伯弟兄,当时于雷敲诈我们钱我让张某1全权做主出的,我听张某1告诉我于雷要钱有时是要现金,有时是让我们把钱打到于雷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从2015年4-5月份到年底于雷共敲诈了我们厂65000元,具体什么银行账号在张某1手里,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于雷敲诈我们钱的事。我们厂和于雷没有生意来往。27、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我和吴某1是合伙人,在南白水村开了一个矿棉厂,吴某1管着厂子的事,每年分给我5万元钱,我不管事平时也不去厂子。去年我听吴某1说老是有人举报厂子污染,出点钱就不告了,吴某1说去年一共出了8万多元,具体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只听说吴某1出钱了,他把钱给了谁我不知道。我厂子没有账本。2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我来反映我们厂被于雷敲诈的事,我和我村的王某合伙开了一家矿棉厂,2015年的时候有人不断的举报我们厂污染环境,环保局就让我们停工,7月份晋州市有人通知我们厂去晋州说成立矿棉协会,我当时没去就让王某去了,王某说有一个叫于雷的东北人要成立矿棉协会,于雷说他要把价格统一起来,要参加矿棉协会的厂定期交会费,有事于雷能摆平,王某和我商量后没有参加于雷的协会。后来到9月份,于雷就给王某发短信打电话说要让我们定期按一个月300吨,每吨给于雷抽20元,不交钱他就告我们,让我们矿棉板厂不能生产,在于雷的威胁下,我和王健林只好给于雷钱买个平安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于雷敲诈我之们厂24000元。每一笔都在我们厂的记账本上记着。听王某说给于雷的钱大部分是现金,有一次于雷让转账到一个叫鞠某1的农行卡。我们厂以前从没有和于雷接触过,没有业务往来。2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和我村的胡某合伙在灵寿县慈峪镇龙田沟村开了一家矿棉厂,在2015年的时候不断有人给石家庄市长热线和环保局打电话举报我们环境污染,环保局就让我们停产,有时查的不紧我们有客户要货就生产一些。2015年7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们记不清了,我们灵寿县的几家矿棉厂包括我们的厂都收到了通知,说是晋州市的一个黑社会要成立一个矿棉协会,要我们去晋州参加,我们就去了晋州,记不清当时是怎么联系我们了,中午我和灵寿县几家矿棉厂的企业主们到了晋州一家饭店,饭店里摆了两、三桌酒席,除了灵寿县的矿棉厂的企业主们,还有晋州市开矿棉厂的老板们,在饭店有个东北口音的30来岁的男子自称叫于雷,于雷说要成立一个矿棉协会,以后所有的石家庄市矿棉厂要统一价格,由于雷来定价,于雷说要我们按时交会费给他,于雷说他去摆平告状的,各家矿棉厂要只要按时交纳会费就可以继续生产,当时我和我们伙计们没有同意加入于雷的这个矿棉协会,后来回灵寿后,于雷就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我们,威胁我不给他交钱就告我们让我们矿棉厂不能生产,在于雷威胁恐吓下我们为了能生产,就被迫同意给于雷钱买个平安,当时我记得我们厂出的第一笔是在2015年9月份,于雷说要我们每月按数量给他钱,于雷说我们厂每个月至少能生产300吨,强迫我们厂先交6000元给他,以后每个月交6000元给他,于雷是按每吨20元给我们要的,就这样于雷敲诈我们厂一共24000元,第一次是6000元,第二次是5000元,第三次是2000元,第四次是2000元,第五次是1500元,第六次是1500元,第七次是6000元。我们厂被于雷敲诈的每一笔钱都有账,都记在厂里的记账本上了,今天我把厂里的记账本上的每一笔被于雷敲诈的钱都找出来了,给你们拿过来了。于雷向我们厂要钱有的是收现金,有的是转账,要钱都是于雷见我拿钱,有时他派人过来拿,有几次于雷来拿钱时我厂别的人也在场见他拿钱来。于雷的手机号是150××××4444、17743694949。我记得有一次给于雷转账1500元,另外的记不清了,但是于雷每次要钱都在我厂的记账本上记着。于雷给我一个叫鞠某1的农行账号:62×××72,让我给她打钱,后来我就用62×××480639094165771我的农行卡给于雷转的钱。于雷向我厂要现金,有时候把我约出来,有时候去我们厂要,具体那一次在什么地方记不清了。于雷敲诈的事我们厂的伙计都知道,我把每一笔被于雷敲诈的钱都入厂里的账了。我们厂有我、胡某的股份。我再见了于雷或他本人的照片我能认出来。我们厂和于雷没有业务往来,我以前都不认识他。30、被告人于雷的供述与辩解:我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我认识刘某1,我们是朋友关系,他是晋州市城南人。2015年9月3日是刘某1自己要去灵寿县,他要借我的车去,我没借给他,就给他借了辆车,还找了两个人开车送他去的。2015年9月3日上午,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要和我见一面,当时我在灵寿县就说回去后再说,他找我是因为前几天我给他打过电话问他是否告过灵寿县朱某的厂子,朱某怀疑刘某1告他的厂子就找我让我问问,当天傍晚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我家等着我,当时我在晋州市新华路新华北区3单元402室租住,等了会儿刘某1又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走了,说完就挂了电话,当时我在晋州市河阴村和平家园小区工地监工,我过了几分钟忙完给刘某1打电话,他没接挂了我两次电话,等了会他给我打电话来,问我在哪,我说在河阴村,他说找我来,后来刘某1和我妹兰夫徐某、“强某”、“涛”坐着徐某的黑蓝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到工地,我那时去了趟南张里村,回来走到管洽村西边河堤上时,我开的灰色帕萨特轿车陷在泥里出不来,我记不清是刘某1还是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在河堤上,他们就开车过来了。刘某1来后跟我说他没告朱某的厂子,我就给朱某打电话说了,并把手机给了刘某1让他和朱某说,刘某1和朱某说没告他厂子,还骂朱某诬陷他,最后我听见刘某1在电话里说找朱某去,刘某1挂电话后把手机给了我,朱某又给我打来电话说让我和刘某1一块去,我说有事去不了,刘某1也说让我去,我不去,他就说借我的车,我不借,他说那他怎么去,他和我说了半天想借我车,最后我说回去时我借槐树村开矿棉厂的彦彬的车送他过去,后来徐某、我舅的儿子鞠某2留在那等着,鞠某2也在工地干活,我车陷住后我先给他打了电话,鞠某2在刘某1到之前就已经过来了,我、刘某1、“强某”和“涛”开着桑塔纳2000轿车去了槐树村彦彬厂子,把车停在厂子门口,我一个人进厂子向彦彬借车,我说去趟灵寿县,他就把他的尼桑轿车借给我了,我不放心让刘某1开车,就让“强某”和“涛”开车送他去,后来我就开着桑塔纳2000轿车回河阴村了,过了两、三个小时“强某”回来后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把车送回去,我说送回去吧,是谁把车送回去的我不知道。我那天没有动手打刘某1,我没见别人动手打刘某1。当时天黑我看不见刘某1他身上有没有伤。当时刘某1能走路,有没有异常我没注意。我不知道刘某1他为什么要见面。当天刘某1去我家时,我表妹张娜和她丈夫徐某在家见了。“强某”、“涛”他们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都是30岁左右的男子,哪的人、干什么的我都不知道,我们认识有一两年了。我和刘某1没有矛盾,当时刘某1去我家找我,离开时是他村一个叫“大浩”(音)的男子开车接走的,徐某见了,我找人打听了才知道接他走的人叫“大浩”,他大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我什么也没干,歇着,没有工作,也没有做生意。我用着我母亲鞠某1的银行卡一张,是农行的银行卡,卡号开头是62×××48,尾数是78072,这张银行卡2016年2月底我不知道放哪了,找不到了。我和矿棉厂都没有生意来往或资金来往。前年我在外地,需要用银行卡,我在外地办就是异地卡,不方便,就用了我母亲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除了我别人没有用过,只有我自己用。除了133××××4558这个手机号我记不清外,180××××1777、17735717779、17743694949、17735713531这几个手机号码我都用过。我没有敲诈勒索过矿棉厂或向厂子要钱,晋州没有矿棉厂给过我钱,没有向环保局举报过矿棉厂污染环境,与晋州市的矿棉厂老板不熟,不认识开矿棉厂的张某1、吴某1,张某1和吴某1没有给过我钱。我用原来父母给的钱生活,我使用过母亲的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具体卡号记不清了。2015年我没有做过矿棉这生意,在2016年4月7日我给在宁晋开厂子的王敬坡送过一车矿渣,还在同一天给在候城村东开厂子的杨会征送过一车矿渣,除了这两个人我没有和别人有生意来往。我没有对晋州市的企业们以摆平不告状为理由向企业们要过钱。我没有向一个叫吴某1的要过钱,没有以出钱就不告吴某1厂子污染为由向吴某1要过钱,没有向晋州市槐树镇北赵庄村张某1要过钱,没有向张某1说出钱就不告他的厂子污染向张某1要过钱。我认识张某1和吴某1,以前我说不认识后来我想起来了。我找张某1和吴某1要过钱,我向他们的矿棉厂送过矿渣,我向他们要过货款,2015年4.5月的时候,我通过朋友认识他们,然后向这些做矿棉的老板送矿渣,去年的账已经结清。2016年3月我又联系这些厂子送矿渣现在有几家没结清,其中张某1今年我一共送了一车矿渣,给结了3600元,吴某1的厂子送了一车矿渣40吨,3600元,当时他是转账给我的,这两车都是每车40吨,每吨90元。还有一个城南的王静坡,厂子在宁晋,我今年给他送了三、四车共120吨至160吨,第一车按100元每吨,第二车按90元每吨,第三车按85元每吨,第一车结了3600元,第二车5000元,第三车2000元,还欠我1000元。结款有转账有现金,每次都是和厂子老板结算,转账账户是我母亲鞠某1的农行卡。我使用的我母亲鞠某1的农行卡交易记录的备注中有一条有“保护费”这个我不太清楚。我认识灵寿的申某2、王某、朱某。2016年2月至今我给申某2送了两车矿渣每车4000元,2016年2月至今我给王某送了两车矿渣8000元,2016年正月给朱某送两车料,钱是我原来欠他6000多元钱顶的帐。这些交易都是直接和老板联系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或转账。这些买卖我没有合伙人,送货的司机都是现找的,不固定,没有联系方式。原判认为,被告人于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于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雷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成立。受害人刘某1在侦查机关陈述被人胁迫上车,后被告人于雷及同伙对其进行殴打并被带到灵寿县与朱某见面;张某1证实2015年9月3日晚上不到9点时,于雷到我的矿棉厂借的我的车说去灵寿送运扑;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4号左右的后半夜,于雷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彦彬”的尼桑轿车给“彦彬”送过去,在送车的半路上我给运扑打电话,听见运扑的手机在车上副驾驶靠背的兜内,把手机送到刑警中队;证人朱某证实2015年9月3日晚上大约IO点于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刘某1对质,在灵寿县高速路口西边公路上见到了刘某1,并证实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灵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52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刘某1报警电话称其被人打伤,出警民警在灵寿县收费站路口发现刘某1,发现其额头有伤问其原因,刘某1说是被那几人打的,腿部也有伤,等家人过来接其回去;刘某1的亲弟弟证人刘某2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大约2点多接到刘某1的电话让我到灵寿县高速口接他,在灵寿县收费站见到警察和刘某1,看到刘某1头上和上衣肩膀上有血迹,身上全是土,左腿受伤,到晋州市中医院住院检查,刘某1的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刘某1说是于雷打伤他的;刘某1对于雷进行辨认;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1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综合以上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可认定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公诉机关出具的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证据分析,被告人虽然否认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但有受害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证实被告人以举报矿棉厂污染向受害人进行敲诈,受害人对于雷进行辨认,公安机关收到的举报短信印证被告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在收到受害人款项后的回复,同时受害人均证实与被告人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人的母亲鞠某1也证实与晋州市的厂子没有资金来往,不认识晋州市的张某1或吴某1。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先供述没有做生意,我和矿棉厂都没有生意来往或资金来往,不认识开矿棉厂的张某1、吴某1,张某1和吴某1没有给过我钱。后又供述我认识张某1和吴某1,我找张某1和吴某1要过钱,我向他们的矿棉厂送过矿渣,我向他们要过货款,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根据以上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敲诈受害人张某165000元、吴某180200元、王某24000元;公诉机关认定其敲诈数额是依据三受害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但被告人予以否认;从受害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看,被敲诈的钱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人的母亲鞠某1的农行卡上。被告人及鞠某1都证实农行卡一直由被告人使用。由于被告人否认敲诈的事实,受害人给付被告人现金只有受害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无其它证据证实,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受害人通过银行转账被敲诈的钱,有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与受害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故可认定被告人敲诈张某1数额为21000元、敲诈吴某1数额为50600元、敲诈王某数额为1500元。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其来源程序不合法,其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雷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原审被告人于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的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雷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因原判认定的证据已足以证实于雷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对其的量刑合法适当。故对其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