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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崇州市怀远镇共和村2组与崇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代重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怀远镇共和村2组,崇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代重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386号原告:崇州市怀远镇共和村2组诉讼代表人:杨建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愚,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平,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重钢(曾用名代崇钢),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崇州市怀远镇共和村2组与被告崇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代重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新垦河滩地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被告代重钢立即归还占有原告的42亩耕地,并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崇州市怀远镇共和村2组村民,争议土地位于文井江(西河)东岸,历来由原告农户世代耕种。2003年,代重钢开始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原告得知该土地被当时的何家乡政府发包给代重钢,原告不断主张该土地权益,直到2009年8月1日,原告农户陆续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因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崇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侵犯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崇州市怀远镇共和村2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