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华涛,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李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7时左右,在潍坊市奎文区光明小区门口,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刘某因交通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期间,被告人潘某将被害人刘某摔倒在地,致其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摔伤刘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潍)公(奎)鉴(伤)字(2017)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塑料棍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据保全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