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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田光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光财,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9月8日被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光财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田光财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纸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乌龙泉街道乌龙泉中队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随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田光财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0.7mg/l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光财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光财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田光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光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光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锭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