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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萍萍与张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萍,张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21号原告:刘萍萍,女被告:张远辉,男。原告刘萍萍与被告张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萍、被告张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远辉支付欠款人民币20万元和7个月银行利息1.4万元,合计人民币21.4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张远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远辉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刘萍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壹分,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张远辉尚有本息21.4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刘萍萍。原告刘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张远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远辉对于原告刘萍萍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自己所借的钱全部用于哈哈牛公司经营,现在公司资金周转不便,暂时拿不出这部分钱。原告刘萍萍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刘萍萍的身份证、2、借条两份证据,被告张远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辉因生产经营分别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刘萍萍的丈夫莫逸峰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2日借款到期被告张远辉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2万元,本金20万元未支付。因借款到期被告张远辉未支付本金,莫逸峰又不愿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莫逸峰的妻子刘萍萍(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张远辉重新书写一份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张远辉也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刘萍萍。被告张远辉借款至2017年1月18日未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刘萍萍于2017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远辉向原告刘萍萍夫妇借款,原告刘萍萍夫妇向被告张远辉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张远辉书写了借条,原告刘萍萍与被告张远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远辉依法负有向原告刘萍萍支付所欠2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借条所写的月息一分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利息范围内,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刘萍萍要求被告张远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萍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1.4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远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邝鹏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