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蔡卫强、樊晓雯等与孙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卫强,樊晓雯,蔡晓迪,樊礼茂,金玉英,孙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596号原告:蔡卫强,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樊晓雯,女,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蔡晓迪,女,199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樊礼茂,男,194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金玉英,女,194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群娟,女,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蔡卫强、樊晓雯、蔡晓迪、樊礼茂、金玉英与被告孙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群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卫强、樊晓雯、蔡晓迪、樊礼茂、金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蔡卫强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樊凤娟(已于2015年4月18日去世)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蔡卫强系樊凤娟配偶,二人生育长女樊晓雯(即第二原告)、次女蔡晓迪(即第三原告)。原告樊礼茂、金玉英为樊凤娟的父母。樊凤娟生前未留有遗嘱,五名原告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樊凤娟生前及去世后,其本人及其继承人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孙群娟辩称,原告起诉后,已归还原告1万元,尚余4万元未还。五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樊凤娟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2、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樊凤娟于2015年4月18日因病去世。3、户口登记表、户口簿,证明原告蔡卫强系樊凤娟的配偶、原告樊晓雯、蔡晓迪系其两个女儿、原告樊礼茂、金玉英系其父母。4、共同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樊晓雯、蔡晓迪、樊礼茂、金玉英放弃对被告债权的继承,由原告蔡卫强继承。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孙群娟已归还原告10,000元,尚余40,000元未还。又查明,原告樊晓雯、蔡晓迪、樊礼茂、金玉英放弃对被告孙群娟债权的继承,由原告蔡卫强继承。本院认为,樊凤娟与被告孙群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还,应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樊凤娟去世后,其对被告的债权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五名原告,原告樊晓雯、蔡晓迪、樊礼茂、金玉英放弃对被告孙群娟债权的继承,由原告蔡卫强继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但认为应作为违约金。因被告丈夫徐良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还款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否则之前还款10,000元过期作废。但该还款协议原告已遗失。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元系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蔡卫强借款4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群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卫强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卫强负担250元,被告孙群娟负担8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沈加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