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路某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京0113刑初4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男,1992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韩×、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韩×、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在中国建设银行顺义支行,被告人路×冒用姓名为黄×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U盾一个。后被告人路×又前往中国建设银行顺义东兴路支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一张。 二、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在中国建设银行顺义支行,被告人陈×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 三、2016年11月7日10时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山街支行,被告人韩×冒用姓名为马×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民警于2016年11月7日将被告人韩×查获。后民警在被告人韩×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陈×、路×抓获。在案扣押身份证五张,手机卡三张,银行卡一张及U盾一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路×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韩×具有立功、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韩×、路×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韩×、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胡×、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银行卡申领手续,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居民身份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陈×、韩×、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韩×、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韩×、路×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系犯罪未遂并具有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且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路×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五张、手机卡三张、银行卡一张、U盾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曹 咏 二〇一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黄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