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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8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与胡长其、周雍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3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563926。负责人:张明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赛,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克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其,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周雍芳,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阮仁进,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金自党,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秦广霞,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被告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赛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311.13元及利息、罚息10274.7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4000756214013123530),协议约定,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个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0075611504909884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15万元,但被告一收到贷款后却多次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一依约放款,表明原告已积极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告一拒绝按照约定的方式、期限还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4000756115049098845)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胡长其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胡长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贷款金额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由阮仁进、金自党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雍芳以胡长其配偶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署名。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胡长其发放贷款150000元,并指定还款日为每月3日。后胡长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12日拖欠本金70311.13元,利息、罚息1027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详情单及个人信贷系统截屏单在卷证实。另查:胡长其与周雍芳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胡长其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与被告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150000元贷款后,胡长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到期,胡长其应当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0311.13元。原告要求胡长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至2016年9月12日胡长其应支付的利息、罚息为10274.7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胡长其与周雍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周雍芳对胡长其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为胡长其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对胡长其应支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在本院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长其、周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借款本金70311.13元;二、被告胡长其、周雍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利息、罚息(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罚息为10274.7元,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对被告胡长其、周雍芳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胡长其、周雍芳、阮仁进、金自党、秦广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建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