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夏革新与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革新,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起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5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革新,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曾香英,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立勋,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体育场西国贸中心****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起飞,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房管局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陈振全,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革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华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起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5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夏革新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07年7月30日交房。由于华捷公司一直拒绝交房,其为此诉至法院,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其交付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B1区凤城明珠(龙钢花园)3栋1单元19层11901号房屋。该判决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终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年上述房屋经强制执行交付给其,其装修入住。但该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其依据合同15条约定,要求华捷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捷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捷公司辩称,其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周起飞,双方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出售程序合法;该房屋经强制执行已交付给夏革新,在法院没有出具给房管局办证的前提下,其无法给夏革新办理产权登记,且该房屋产权登记已经登记在周起飞名下,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撤销周起飞的产权证书,其无法给夏革新办理正常的申报登记手续,因此,夏革新起诉其按正常程序办理条件不具备。第三人周起飞述称,1、华捷公司和陕西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对同一套房屋一房两卖,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所有程序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唯一途径为登记。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规定,物权登记具有排斥性。3、登记的请求权具有排斥后来物权变动的效力,充分保护了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房屋买卖交易中,经依法登记后,买方享有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即使卖方存在一房二卖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无效。4、夏革新与中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属于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但并不产生登记请求权的物权效力;其与华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经过物权登记,发生物权效力,全部程序合法有效,符合登记优先的法律规定。5、夏革新与中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中立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债权物权法律效力,并不产生物权效力。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夏革新在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共同设立的凤城明珠项目的售楼部与中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夏革新以50万元购买凤城明珠第3幢1单元19层11901号房屋屋一套,夏革新应于签约当日付清全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夏革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因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产生纠纷,致夏革新与中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在房管局登记备案,房屋无法交付。2008年3月26日,第三人周起飞通过李兴林在华捷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2011年2月25日,夏革新因房屋未能按期交付,将中立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李兴林及华捷公司、第三人周起飞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向其交付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迟延办证违约金。2011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未民一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立公司与华捷公司向夏革新交付涉案房屋,并按夏革新已交房款50万元日计万分之二向夏革新支付2007年7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驳回了夏革新其他诉讼请求。华捷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并于2012年2月8日将涉案房屋为第三人周起飞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人为周起飞。2012年10月1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西民二终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后经夏革新申请,原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执行交付夏革新,夏革新装修入住。但因房产证登记在第三人周起飞名下,故夏革新诉至法院酿成本诉。另,凤城明珠第3栋(龙钢花园C座)住宅楼系虹桥公司与华捷公司联建开发建设的项目,后中立公司继受了虹桥公司在该联建项目中权利义务。华捷公司与中立公司经协商,前期合作共同销售了该项目中部分房屋,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致中立公司与夏革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产生后续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及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中立公司继受虹桥公司在与华捷公司联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作为联建一方与夏革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华捷公司具有约束力,华捷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但华捷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在第三人周起飞名下。虽然诉争房屋经生效判决认定应由被告华捷公司交付夏革新,并经执行程序实际交付夏革新居住、使用,但周起飞持有的产权证书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华捷公司已无权再提交材料为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夏革新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认为登记机构为第三人周起飞办理产权登记有误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而夏革新要求华捷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为其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与该房屋现在的物权登记事实状况不符,且夏革新与第三人周起飞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其要求周起飞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革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驳回起诉的裁定送达后,夏革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周起飞办证属于恶意而无效,目前夏革新已经占有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应实体审理,将房产证办理至夏革新名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审理。周起飞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华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夏革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夏革新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65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