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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兴隆县挂兰峪镇二甸子村刘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974.00元,华为荣耀4C手机一部、手镯两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00元。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窜至兴隆县南天门乡石庙子村,跳窗进入窦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窦某某发现,被告人胡某某跳窗逃跑,后被窦某某家属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兴隆县挂兰峪镇二甸子村刘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974.00元,华为荣耀4C手机一部、手镯两对。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该手机一部、手镯两对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胡某某窜至兴隆县南天门乡石庙子村,跳窗进入窦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窦某某发现,被告人胡某某跳窗逃跑,后被窦某某家属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9时许,其骑着摩托车从兴隆出发,到了南天门乡石庙子村,然后其上山观察发现,一户离山较近的人家,其在确定没人后,从后窗户进入,在准备翻找财物时,听见一女人呼喊,其就赶紧从后窗户跑出,在逃往后山途中,被两个男的抓住了,随后被带到其偷东西那户人家,然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到了,其书包里的东西和华为荣耀手机都是在别人家偷的,具体在哪里偷得记不清了。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7日下午,其回到家后发现在东屋床头上得华为荣耀手机不见了,其打电话的时候已经关机,同时还有两副银手镯不见了,一副大的300克,一副小的100克,还有现金1974.00元。三、证人证言;1、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中午,张某甲和张某乙在村北山剪栗子树,张某乙接到窦某某的电话后,得知家里来了小偷,被发现后往其二人所在的方向逃窜,其二人走到小东沟附近时看见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二人将这名男子带回家里,窦某某报了警。2、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3日,有个人来我们珠宝城拿了个白金旧料,我们商场回收,用回收的钱换他相中的一个黑曜石吊坠和一个翡翠的手串,当时我们商城给那个人开了销售小票。3、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其父亲刘某某家被盗了,其替刘某某来公安局辨认、领取被盗物品。四、鉴定意见。1、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刑[2017]0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4C手机,2016年9月18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00.00元。2、兴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公(刑)鉴(指纹)字{2016}51号鉴定书证实:2016年9月17日,兴隆县挂兰峪镇二甸子村刘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现场手印为胡某某右手拇指所留。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系传唤到案。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4、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现场情况及刘某甲辨认刘某某家被盗手镯、手机情况。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胡某某承认的随身携带盗窃物品扣押情况及被盗物品发还情况。6、(2006)兴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前科情况。7、侦查说明证实:胡某某承认案件中扣押物品是盗窃所得,但拒不承认具体在哪实施盗窃,现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刘某甲已将发还的四个手镯卖掉,找不到收买人,无法对其进行作价。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部分被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二节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对未遂部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974.00元。三、兴隆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耳环二个、长命锁一个、吊坠三个、项链三条、纸币国库卷八张、戒指五枚、手镯七个、烟一条、手机一部、珠手串一个、黑曜石吊坠一个、票据一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管长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浩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