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6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洪明朗与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明朗,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6998号原告:洪明朗,男,汉族,1934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捷,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楼二十八层南侧半层。法定代表人:张夑梅。原告洪明朗诉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明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定金中抵扣购房款29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告洪明朗通过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卖给张旭。卖方(原告洪明朗),买方及中介(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房产经纪合同》,约定由张旭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定金可抵扣购房款。张旭将全部定金在交易过程中交由被告代管,被告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收据。张旭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分两次向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帐支付40000元。被告开具了加盖公章的定金收据。在本次房产交易中,合同中约定原告实收房款人民币445000元。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15900元,还差29100元未支付。房子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房产证完毕,土地证过户已办理。根据合同,房产及房产配套设施移交结束及土地过户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向被告退还收据,被告将“交接保证金”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结清余款未果。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原、被告及购房人及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证明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应收购房款445000元,定金可抵扣购房款;2、40000元定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张旭支付的定金40000元;3、原告实收人民币415900元的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收取415900元。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洪明朗、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及购房人张旭签订《房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卖给张旭。由张旭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可抵扣购房款),在交易过程中交由被告代管。房产及房产配套设施移交结束及土地过户受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原告应把收据退还被告,被告将交接保证金一次性付给原告。张旭于2014年11月19日至20日分两次向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帐支付40000元。被告开具了加盖公章的定金收据。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15900元,尚欠29100元未支付。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现已办理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元交付给买受人,该房产现已过户,其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余款29100元,符合其与被告签订《房产经纪合同》的约定,可予支持。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余额的利息及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洪明朗支付购房款29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州佳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