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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包德亮、吉林敖东大高酵素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德亮,吉林敖东大高酵素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德亮,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敖东大高酵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张佐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非,男,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包德亮因与被上诉���吉林敖东大高酵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高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德亮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天猫网在大高公司经营的敖东保健品旗舰店购买3盒商品名称为人参酵素的人参果蔬发酵饮料,每盒6瓶装,每瓶净含量50ml,每盒单价600元,共计支付货款1800元。该产品在纸盒外包装上印有原料、饮用方法、注意事项、保质期、主要营养成分表等内容。外包装盒内附有一张宣传说明卡纸,内容涉及人参酵素的原料和成分的说明,酵素含义、特色和作用以及人参功效的介绍。其中,对人参酵素的介绍是一款营养丰富且平衡的健康饮品;对人参功效的描述为:大补元气、复脉固脱、补脾益肺、生津止渴、安神益脑;对酵素的作用的描述则有增强人体免疫力、消炎镇痛解热杀菌、活化细胞、延缓衰老、防止血管硬化、高血压等内容。包德亮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高公司向包德亮返还货款1800元,按货款三倍赔偿5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大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果蔬发酵饮料“人参酵素”,使用的原料中含有人参。人参根据品级分别入药和作为新资料食品使用,作为食品原料应当使用的是5年以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食品级人参,而不作为食品原料的野生参和5年以上人工种植的人参市场价格更贵,厂家基于成本考虑在食品中不可能选购使用,只有药用人参才会选用要求更高的人参。所以,虽然大高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规范名称要求将选用的食品级人参准确描写为“人参(人工种植)”,但对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误导,不会因此联想到大高公司会使用更贵的多年人工种植人参和野生人参冒充短期种植的食品级人参。因此,包德亮以大高公司对原料名称的描述不尽准确而指称大高公司使用药品为食品原料及欺骗消费者,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大高公司在其人参酵素产品外包装盒内附有一张宣传说明卡,里边虽然有关于酵素和人参功效作用的描述,但对人参酵素的介绍里明确说明是健康饮品,没有宣传其人参酵素食品对疾病有治疗效果。且说明卡纸置于包装盒内,消费者要在购买之后才能看到,在购买启封之前不会被卡纸内容所引诱或误导。所以,包德亮关于大高公司用产品说明书虚假宣传,误解消费者有药用疗效而购买食用的指责也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大高公司在人参酵素产品包装上列明了主要配料和营养成分,虽然不是全部列明,也不是全部都有定量标示,但其有选择性的配料标示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家标准对食品安全标示的要求。包德亮以此作为大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包德亮起诉大高公司生产销售的人参酵素饮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存在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称大高公司生产销售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法院审查分析亦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买卖人参酵素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包德亮主张退款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包德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包德亮负担。包德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大高公司向包德亮返还货款1800元并按货款三倍支付赔偿金5400元;2、案���诉讼费用由大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人参(人工种植)与人参属不同添加食品。大高公司添加人工种植的人参,应按真实名称进行标注。大高公司未作明确标注,且在外包装内的宣传说明卡中阐述人参功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构成欺诈。包德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大高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包德亮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大高公司辩称,包德亮所提诉请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的要求,食品中添加的人参应为人工种植,且种植年限为5年或5年以下。大高公司在案涉产品中添加的人参符合前述公告要求。其次,种植年限为5年以上或野生的人参,其价格更高,故案涉产品虽未将人参标注为“人工种植”,但普通消费者不会据以认为所添加为野生人参。另,目前未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明确要求食品标识中须将人工种植的人参进行相应明确标注。再次,案涉产品外包装内所附科普知识彩页中描述的为人参及酵素的科普知识,而非宣传人参酵素之功效。再次,包德亮购买案涉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同年8月19日。包德亮未在收取案涉货物后7日内主张退货,故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缺乏依据。最后,大高公司从佛山法院司法公开平台网站获知,包德亮曾多次在购买商品后提起诉讼,主张卖方赔偿损失等。可见,包德亮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在于谋取非法���益。综上,包德亮所提上诉,理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高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司法公开查询信息1份,裁判文书4份,拟证明包德亮为职业打假人,非普通消费者。经认证,大高公司所举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包德亮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包德亮主张大高公司返还货款及按货款三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是否成立。包德亮诉请大高公司按价款三倍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故,包德亮所提相应诉请能否得以支持,应判断大高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时是否存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需从欺诈行为、主观故意、因果关系等三方面进行审查,即经营者不仅基于主观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还需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包德亮主张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首先,野生人参的价格较人工种植的人参明显要高,此为常识。而包德亮购买的案涉产品为酵素,结合该产品的规格及价格,可予认定包德亮在购买该产品时理应判断其中添加的人参并非野生,而为人工种植。包德亮主张大高公司未在产品包装中注明所添加人参为“人工种植”,对其购买行为产生误导,于理不合。其次,案涉产品的宣传说明卡上虽列载人参具有“大补元气、富脉固脱、补脾益肺、生津止渴、安神益智”之功效,但该卡片乃附于产品外包装盒内,买方在打开产品包装后方可看到。但案涉产品乃包德亮通过网络订购,并非现场采购,故其主张宣传说明卡所载相应内容误导其消费,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依包德亮多次在购物后提起诉讼,主张卖方承担产品责任等行为举动来看,无法排除其在购买案涉产品前已主观认为相应广告存有虚假宣传之���形,其并非受宣传内容诱导,而为充分认知案涉商品的情况下主动购买之可能性。由此认定,包德亮未因诉争宣传内容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购买产品的意思表示。包德亮以大高公司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该司按价款三倍支付赔偿款,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消费者可在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无理由要求退货。但包德亮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取案涉产品七日内有向大高公司主张退货,且包德亮称其有拆封所购部分产品,大高公司亦未同意接收退货,故此,包德亮主张大高公司返还货款,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包德亮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包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