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郑福有与吕海滨、刘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有,吕海滨,刘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890号原告:郑福有,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吕海滨,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刘通,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负责人:张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原告郑福有与被告吕海滨、刘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安、被告吕海滨、刘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通,被告刘通与吕海滨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吕海滨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路口北侧,与郑福有停放在道路中心等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郑福有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海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福有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9天,开支医疗费17977.49元,复印费56元,主张伙食补助费1960元。原告请求先行赔偿该部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郑福有损失19993.4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9993.49元);二、驳回原告郑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