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鹿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微山县。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斌、邓相柱,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邓相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鹿某在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深陷高息借款债务缠身的情况下,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前提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情真相,编造朋友、亲戚用钱等理由,骗取他人信任,以按天付息或者月息4分至1毛,甚至月息3毛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从其朋友杨某、张某1、刁某等15人处多次借款共计275.32万元,黄金首饰82克,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高息借款本金、利息及个人买衣服、吃饭等消费,其中用于个人购房64639元,归还本息合计115万元,至案发时仍有160.32万元及黄金82克未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鹿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指控其将64639元案款用于个人购房不是事实,该购房款是其向妹妹鹿闪闪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准确;被告人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7月,被告人鹿某在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高息债务缠身的情况下,编造朋友用钱等理由,以按天付息或者月息4分至1毛,甚至月息3毛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多次从朋友杨某、张某1、刁某等15人处借款共计276.54万元、黄金首饰82克,经被害人催要偿还116.66万元,64639元用于购房。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鹿某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后采取不接电话、隐匿等方式拒绝还款。除担保人代为偿还杨某2万元外,至案发时尚有159.88万元及黄金82克未归还。事实部分分述如下:1、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杨某处借款2万元,后拒不偿还,并失去联系。该2万元已由担保人仲某偿还。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7月6日,其借给鹿某2万元,约定使用7天,利息每天200元,担保人仲某。到期后,鹿某一致推托不还款,后来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证人仲某的证言及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仲某作为担保人偿还该2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认。2、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张某1处借款18万元,偿还4.35万元,剩余13.65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及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与鹿某是十几年的好朋友。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7月,被告人鹿某以买房子、朋友用钱等理由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8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43500元,其余未偿还。至报案时鹿某不接其电话,其找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供述,其从2013年开始从张某1处借款共计18万元,先期利息是月息4分,后期月息5分。借的钱其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和高利息了。3、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刁某处借款4万元,偿还1.7万元,剩余2.3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刁某陈述,2014年年底其通过张某1认识了鹿某。2015年2月至12月,被告人鹿某以朋友用钱、自己买房等名义向其借款共计44000元,支付利息约17600元。至报案时其找不到鹿某、给其打电话也打不通了。(2)被告人鹿某供述,其以朋友用钱、自己买房子用钱等理由向刁某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5分至1角,用于偿还之前借他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刁某所说的借款44000元中的4000元是借款到期其应支付的利息。4、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张某2处借款24.5万元,偿还10.28万元,剩余14.22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2陈述、个人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是鹿某的朋友。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鹿某多次以朋友用钱、还信用卡、买房子等理由向其借款共计24.5万元,期间陆续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028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2)被告人鹿某供述,其编造虚假理由从朋友张某2处借款,约定利息5分,借来的钱被其用于偿还别的借款。5、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任某处借款8000元,后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任某陈述及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鹿某以朋友用钱的名义向其借款8000元,用款时间三天,约定利息1500元,到期后鹿某没有偿还,其联系不到鹿某。(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认。6、2016年1月至7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李某处借款47.85万元,偿还26.78万元,剩余21.07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及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6年1月至7月,鹿某以买房子、朋友及哥哥用钱、代别人还信用卡、给母亲看病等名义,向其多次借款共计47.85万元,期间偿还本金及利息26.78万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2)被告人鹿某供述,其编造虚假理由从李某处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7、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刘某处借款10.67万元及黄金56克,偿还2.86万元,剩余7.81万元及黄金56克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转账记录、借据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鹿某以朋友用钱的名义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0.67万元及黄金56克,期间陆续偿还本金及利息286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述。8、2013年8月份至2016年4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朱某处借款10万元,偿还8.51万元,剩余1.49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3年8月至2016年4月,鹿某以朋友用钱、亲戚买房子用钱等名义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851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认。9、2014年3月份至2016年1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蔡某处借款8万元,偿还4.38万元,剩余3.62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蔡某陈述及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鹿某以朋友用钱等名义向其多次借款8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438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辩解,2014年3月19日由其和田静作为借款人2万元的借条,已经还给蔡某了。10、2016年7月5日至10日,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张某3处借款33000元,偿还24600元,剩余8400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3陈述及借条、银行卡明细、转账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6年7月5日至10日,鹿某向其多次借款330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246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认。11、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卜某处借款15.8万元,偿还3.6万元,剩余12.2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卜某陈述及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5年10月至12月,鹿某以朋友用钱等名义向其多次借款15.8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360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辩解,其还欠卜某11.5万元,有部分借款其偿还了但是没有将借条收回。12、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孙某处借款15000元,偿还3000元,剩余12000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6年6月27日,鹿某以朋友用钱的名义向其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述。13、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田某处借款16万元及金手镯一个(26克),偿还44200元,剩余115800元及金手镯一个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田某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鹿某以朋友用钱、哥哥买房子等名义向其多次借款共计16万元及金手镯一个(26克),偿还本金及利息44200元。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认。14、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张某4处借款2万元,偿还5000元,剩余15000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4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息截图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6年7月11日鹿某以朋友用钱的名义向其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鹿某都以各种理由推延不还,目前其联系不到鹿某了。(2)被告人鹿某予以供认。15、2016年,被告人鹿某编造虚假理由,从林某处借款112.12万元,偿还44.52万元,剩余67.6万元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鹿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是鹿某的朋友。2016年,鹿某以朋友用钱等名义向其和其妻子张娜多次借款共计112.12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44.52万元。(2)被告人鹿某供述,借过林某的钱,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以上事实,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鹿茂先的证言,其是鹿某的哥哥。2009年至今其在永胜煤矿开过超市,2015年12月份还承包过煤矿的食堂。其没有因开超市、承包食堂让鹿某给其借钱用。(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12月底在微山悦达广场买房子首付15万元是用其和其哥王守亮的信用卡及鹿某的银行卡一起在悦达广场办公室刷卡交付的。(3)山东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收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某于2015年12月10日在山东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认购5号楼2单元803商品房一套。2015年12月31日从鹿某农行账户(62×××61)转到山东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64639元,用于支付首付款。(4)被告人鹿某供述,自2010年起,其因欠别人的钱无法偿还,开始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朋友用钱的理由从他人手里借钱周转。其借款对象是自己的同学、朋友、亲戚,借款数额约三四百万元。后因借款越来越多,其无法偿还。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其之前的债务及用于平时花销。2015年12月31日从其农行账户转到山东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64639元是其从卜某、刁某、张某2处借的钱。其在微山县镇中街好乐迪北一农业银行分理处,通过ATM机分多次存的现金。2015年12月31日在微山悦达广场售楼处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鹿某提出起诉指控诈骗数额过高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刁某44000元的事实,其中4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诈骗数额的其他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鹿某提出其没有将赃款用于购房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鹿某多次供述从其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2月31日从其农行账户(62×××61)转到山东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的64639元购房款是其从卜某、刁某、张某2处借的钱。该供述有被告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印证。被告人鹿某将64639元赃款用于支付山东悦达置业有限公司5号楼2单元803商品房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及受害登记表、出警说明、抓获经过可证实,被告人鹿某系被卜某等多名被害人扭送到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到案后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鹿某退赔被害人张宪娥13.65万元、刁振霞2.3万元、张翠丽14.22万元、任小利0.8万元、李莉21.07万元、刘芳7.81万元及黄金56克、朱广红1.49万元、蔡先省3.62万元、张景峰0.84万元、卜苗苗12.2万元、孙杰1.2万元、田敏11.58万元及黄金26克、张露1.5万元、林涛67.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