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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柏朝阳与吴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朝阳,吴克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621号原告:柏朝阳,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吴克俭,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现住地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柏朝阳与被告吴克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克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肥料,欠货款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4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欠款是事实,支付利息也是正常的,只是他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他时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柏朝阳在东至县大渡口镇从事杀虫剂、除草剂零售,从事化肥、袋装种子销售业务。2014年10月6日,被告吴克俭在原告柏朝阳处赊购水溶肥,共计货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柏朝阳肥料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吴克俭,2014.10.6。”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5月20日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元,尚欠货款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现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克俭在原告柏朝阳处赊购水溶肥,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柏朝阳货款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借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