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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6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某1与方某2、方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848号原告:方某1。委托代理人:杨金华,俞琳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2。委托代理人:章发平,程世峰,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3。委托代理人:雷宇明,浙江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4。被告:方某5。原告方某1诉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华、俞琳璐,被告方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发平、被告方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4、方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1起诉称:方某6、史某某系原、被告父母,婚后共生育原、被告兄弟姐妹5人。方某6、史某某生前共有乔司镇居民三组(乔司镇北城皇弄xx号)房屋一套。2006年8月方某6、史某某就该套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一份,将其房屋交由拆迁人拆迁,拆迁人将待定期房60平方米两套进行产权调换。2009年6月8日,方某6、史某某在张某某、陈某某的见证下,与原告方某1签订了《关于乔司镇房屋拆迁安置产权房的遗赠条件与成都抚养责任的协议书》,约定原告方某1在赡养两位老人,并承担两位老人所有治疗、护理、丧葬费用的前提下“把在乔司镇和平路范围内两套约120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协议书中的百分之五十产权归小女儿方某1所有”。后方某6、史某某于2010年10月5日自书《遗嘱书》一份,表示将“乔司这套6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明珠(原告方某1小名)所有,其他任何人都物权争夺和分割”。后原告方某1按照约定和遗嘱要求对方某6、史某某进行了照顾和赡养,并承担了所有的费用。2012年3月,方某6、史某某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安置房屋的面积、位置、差价进行了明确,安置房屋面积变更为67.17平方米。原告方某1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补齐了差价。2012年2月13日史某某去世,2012年10月11日方某6去世。后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过程中受限,依照《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方某6、史某某2010年10月25日的自书遗嘱有效;2、请求判令原告方某1按照遗嘱享有丰惠家园X-X-XXX的安置房屋所有权。原告方某1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证明及户口本,用以证明方某6、史某某的死亡时间;2.关于乔司房屋拆迁安置产权房的遗赠条件与承担抚养责任协议书、3.遗嘱书及方某1住房的证明,共同证明遗嘱中明确方某6、史某某的安置房归方某1继承;4.乔司镇北街居委会的证明及方某1身份证,证明遗嘱书中的“明珠”系原告方某1的曾用名;5.产权调换协议及附件二、6.产权征询异议公告、7.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8.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来源具结书、乔司街道丰惠家园安置房分房结果确认书,共同证明案涉丰惠家园X-X-XXA的来源,以及丰惠家园X-X-XXA就是遗嘱中明确归原告方某1继承的房屋;9.证明,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存在亲属���系。10、方某1的产权调换协议,证明方某1房屋被单独安置的事实。被告方某2答辩称:被告无法确认遗嘱的真实性,且2010年我方多次去探视二老,但二老根本不认识我们是谁,意识不清,我们认为遗嘱的真实性存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方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某3答辩称:1、方某6、史某某2010年10月25日的自书遗嘱无效,该遗嘱实质是遗赠抚养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主体,因此本遗嘱抚养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且方某6、史某某2010年10月25日的遗嘱是对2009年的遗赠抚养协议内容的重复,也不能使其具有遗嘱的效力。因此,方某6、史某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原告不能单独享有丰惠家园X-X-XXX的安置房屋利益及产权。2、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被继承人均于2012年去世,至今将近5年之久,且本案遗嘱及财产的争议距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已超过2年,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方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某4、方某5未到庭答辩。被告方某4、方某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方某4及案外人张某某进行调查,并就调查笔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方某1均无异议,被告方某2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某3认为方某4陈述内容不真实,张某某与原、被告父母有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某2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该遗嘱不能确认系方某6亲笔所写;证���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遗嘱无法确认真实性,就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10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某3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遗嘱并非其父母亲自书写,且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9、10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方某4、方某5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方某1提交的证据1、4、5、6、7、8、9、10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3,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方某6生于1924年9月9日,史某某生于1923年3月16日,方某6、史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方某1与四��告共五个子女。方某6与被告方某5共同所有位于余杭区乔司镇居民三组(乔司镇北城皇弄38号)房屋一套。2006年7月21日,拆迁人杭州余杭乔司城建发展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方某6、方某5(乙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乔司镇居民三组(乔司镇北城皇弄38号)房屋100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总计补偿金额248377元;安置面积60平方米2套,合计120平方米,安置用房价款总额为246300元;被拆除房屋与安置房屋差价款为2077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009年6月8日,方某6、史某某共同签订《关于乔司房屋拆迁安置产权房的遗赠条件与承担抚养责任协议书》(打印件),内容为:由于我方某6和妻子史某某俩老都年事已高,体质一年不如一年了,加上我在2007年6月住院动过疝气手术后,日常生活已经快难以自理了,手��后一直住在小女儿方某1家中,由他们一家悉心的照料我们两老的衣食起居及日常生活,几年来享受的晚年幸福生活中,我们两老都感到非常称心如意。为此,我们俩老商量,只要小女儿同意能接受我们并一如既往的照料和抚养我们俩老到百年之后,我们俩老决定把在乔司镇和平路范围内两套约1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房协议书中的百分之五十产权房归小女儿方某1所有,对此,小女儿也同意并保证合家会一如既往的抚养和照料,会尽孝道我们俩老百年之后。为了落入到实处和承担抚养责任明确,特制定以下承担抚养责任内容:一、我们俩老长期居住在小女儿方某1家中的前提条件下,承担抚养责任方某1全家应尽心、孝顺的照顾、抚养我们俩老的日常及一切生活和生病时的治疗和护理。所有治疗机护理费和百年后的有关事项等费用尽由方某1一家来承担负责。二、上述承担抚养责任人应完全尽心孝顺、抚养平安地过渡到俩老百年后,以上房屋的产权全部无偿地归承担抚养责任人方某1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争得和分割。三、为了更好的使俩老晚年生活得到幸福和保障,再请方某4同志作为本协议书的监理见证人,其职责是应对承担抚养责任人方某1作出公正、事实的评定。同时,方某4还自愿每月给母亲生活费200元整。如母亲生大病住院治疗或需要叫人护理的费用也愿按实际支出费用的五分之一来承担义务。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各方人员需共同信守。方某6、史某某作为该协议的遗赠产权人签字捺印,方某1作为承担抚养责任人签字捺印,方某4作为见证监理人签字捺印,张某某、陈某某作为在场证明人签字捺印。2010年10月25日,方某6亲笔书写《遗嘱书》一份:我和妻子史某某都年事已高,体质也一年不如一���,我在2007年6月动过小肠气手术后,一直住在小女儿方某1家中,全由他们照料我俩的日常生活及衣食起居,我俩内心感到很满意,因此我和老伴商议,只要明珠(小名)愿接受我们并一如既往照料我俩到百年,决定把我俩在乔司镇和平路一套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她所有,对此明珠一家都同意接受,并表示合家定会尽责尽孝照料和赡养我们,故此我和妻子特立遗嘱如下:一、只要明珠他们能照料和赡养我们到百年,应付出一切费用由方明珠负担,并一致表示乔司这套60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归明珠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争夺和分割。二、为了更好的保障晚年安逸的幸福生活过渡到百年,请方某4为本遗嘱的见证人,具体可详见我俩签字的责任遗嘱打印件。三、本遗嘱书是我和妻子在身体状况、精神状态良好神志理智完全清楚的情况下,亲笔所写和签字,一式三份,即复印有效。方某6和史某某作为遗嘱人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2010年10月25日。同日,方某6、史某某签订《关于方某1住房的证明》,内容为:方某1一家三口房子在乔司镇,常住在父母家中,在93年4月余杭县土地管理局在划分土地时,因方某1住在父母家老灶间那个地方,我妻史某某当时作出决定,这块土地证填写明珠为他所有,这块土地占地面积73.5平方,其中建厨面积29平方,在2008年7月该房屋被国家征用为拆迁安置房,由于拆迁安置房最小户型为60平方,因此国家给明珠补足到60平方,补足部分按1000元/平方计算,为此在交付住房时,明珠应付给国家补足部分实际平方人民币约86000元左右,老灶房亦由方某1付款。特此证明。方某6、史某某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2011年12月19日,方某6、方某5共同委托方某1办理房屋产权来源具结书的相关手续。2012年3���8日,经分房结果确认,方某6分得位于乔司街道丰惠家园安置房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自行车库号X-2,建筑面积5.3平方米。方某5分得位于乔司街道丰惠家园安置房X幢X单元XXA室,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自行车库号X-8,建筑面积6.13平方米。2012年3月14日,杭州余杭乔司城建发展公司(甲方)与方某6、方某5(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在乔司街道丰惠家园安置乙方房屋总建筑面积134.34平方米,安置房屋共2套,第一套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第二套X幢X单元XXA室建筑面积67.17。……六、差额结算,甲方与乙方就安置房屋不可分割面积价格、楼层差价等差价款为21372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七、购买自行车库费用合计为5715元。上述费用已由方某1、方某5支付完毕。2012年2月13日,史某某去世;2012年10月11日,方某6去世。另查明:2007年起,方某6、史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方某1家,日常生活、生病去世等事宜均由方某1照料、操办。方某6的安置房屋分房后一直由方某1占有使用,方某5的安置房屋由方某5占有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方某1的小名为明珠。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的财产。方某6、史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抗辩意见,认为2010年10月25日方某6书写遗嘱时年岁已高,内容、标点有诸多错误,说明方某6当时意识不清,遗嘱系伪造,且该遗嘱对史某某来说,属于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对史某某部分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基于方某6、史某某夫妇书写遗嘱时二人均已达80余岁高龄,其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别字与不规范标点,结合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文化程度等实际情形,均符合常理。但遗嘱内容关于要求方某1尽心照料、赡养俩老至百年、并同意将其位于乔司约60平方米的安置房赠予方某1一人所有的意思表示是明确清楚的,该内容与二老于2009年签署的打印遗赠协议意思系一致,并愿意以此为参考,该内容亦与本院对张某某、方某4所作的调查内容一致。同时,方某6、史某某系长期共同生活的夫妻,在双方年岁已高、身体状态不佳的情形下,对二老赡养及共同财产进行处置的方案由方某6书写,方某6、史某某共同签字确认,该行为符合常理,应视为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故,本院认定方某6、史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的遗嘱书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原告方某1亦按照其内容履行了义务,故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方某1所有。关于被告方某3辩称,双方父母去世至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方某6、史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接受遗嘱继承,故对被告方某3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方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4、方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丰惠家园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7.17平方米)归原告方某1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被告方某2、方某3、方某4、方某5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