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华容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容,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卢金莲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2民初1183号原告李华容,农民,住托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内蒙古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元贵(身份证号:×××),村委会主任。住所地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委托代理人张永胜(身份证号:×××),村委会委员兼会计。第三人卢金莲,农民,住托县。原告李华容诉被告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荒地窑村委会)、第三人卢金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容其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荒地窑村委会主任刘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胜,第三人卢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违法无故撤销收回该承包地3亩;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法律规定变更收回该承包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及2004年到2016年的粮食补贴;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72年元月,原告李华容嫁与托克托县新营子镇荒地窑村村民刘玉在,户口也随之落入了荒地窑村2组,成为荒地窑村村民。1979年相应国家土地包产到户的政策,原告夫妇二人及三个孩子承包了荒地窑村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荒地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原告承包的土地非法收回,后承包给第三人卢金莲。2001年原告回到家时才得知自己赖以生存的承包地,被无故收回承包给第三人卢金莲,原告便找到村委会索要自己的土地,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李华容不在荒地窑村生活,荒地窑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因此李华容虽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承包了荒地窑村的土地,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该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李华容与荒地窑村委会及卢金莲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华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韩彩云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李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