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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姜桂兰、姜新建等与王鲁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兰,姜新建,王鲁青,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838号原告(反诉被告):姜桂兰,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姜新建,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朋、解绍婕,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鲁青,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反诉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100号。负责人:刘永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桂兰、姜新建与被告王鲁青、交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兰、姜新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绍婕、被告王鲁青、被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兰、姜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损失有: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882.96元(147.16元/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524810元(40370元/年×13年)、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别系死者姜武家的妻子和儿子,系法定继承人。2016年12月1日,被告王鲁青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姜武家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重庆路由西向东左拐弯斜过马路驶入深圳路时相撞,致姜武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鲁青与姜武家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鲁青辩称,我是职务行为,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及交运集团承担。交运集团公司辩称,王鲁青是我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要求二原告返还,我公司车辆受损,要求按照比列由二原告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姜桂兰、姜新建赔偿我公司车辆维修费等2745元;2、反诉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姜桂兰、姜新建对交运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按照事故责任依法赔偿;鉴定费、施救费不认可,车损定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6时10分许,姜武家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莱西市重庆路由西向东未按规定左拐弯驶入莱西市深圳路斜过马路,遇被告王鲁青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鲁B×××××号大型客车沿深圳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鲁青观察不周致使两车相撞受损,姜武家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武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转弯未让直行的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鲁青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两者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姜武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鲁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10000元。姜家武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涉案的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损失经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鲁B×××××号车辆损失为139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660元、检测费24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按照该鉴定价格进行维修并开具维修发票,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王鲁青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腾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大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提交的收到条、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检测费发票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报告、商业保险条款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鲁青驾驶车辆与姜武家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以双方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王鲁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882.96(3天×2人×147.16元/天)、死亡赔偿金524810元(40370元/年×20年、交通费300元,共计552850.4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1425.23元[(552850.46元110000元)×50%]。被告交运集团公司损失有: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1390元、检测费240元、施救费660元,共计3490元,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家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而姜家武未为该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二原告赔偿交运集团公司损失2745元[(3490元2000元)×50%+2000元]。被告交运集团公司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二原告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姜桂兰、姜新建损失331425.23元;二、姜桂兰、姜新建赔偿交运集团公司损失2745元;三、姜桂兰、姜新建返还交运集团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四、驳回姜桂兰、姜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姜桂兰、姜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