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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车清华与鼎溢、韦峄、澳克美、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清华,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511号原告:车清华,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大连明大投资有限公司监事,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智,系辽宁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康园83号。法定代表人:张新湖。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湖。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蚊嘴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正。被告:张秀芳,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车清华诉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德智、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对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车清华人民币捌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1月4日,月利率3%,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未还款前的连带责任。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杜红、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秀芳均盖印。2013年12月5日,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收到车清华卡汇入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佰柒拾陆万元,收到现金贰拾肆万元整,该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杜红签字。截止2015年2月12日,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183万元;自2015年2月13日到2016年4月11日,欠息111.73万元,至今本息合计511.73万元。4、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逾期后,尽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从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澳克美红木家具(大连)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被告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第二组证据: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还款计划、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项还款计划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认为过高。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张秀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月利率为3%,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汇给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76万元,交付给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4万元,合计80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我单位现欠车清华人民币400万元,利息为月3%,目前已欠利息为12万元整,此利息近日将筹款还清,剩余利息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尽最大能力偿还,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偿还,本金40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了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余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2016年2月1日,在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与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和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红木家具(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9日,澳克美红木家具(大连)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澳克美红木家具(大连)有限公司变更为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3月23日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与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与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和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对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为有效合同,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对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对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车清华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53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620元、公告费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鼎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韦峄木业有限公司、澳克美木塑制品(大连)有限公司和张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通福审 判 员  孙宝泉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