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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莫周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莫周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周荣,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麻江县。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周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48.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是事实,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因为双方对账结算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请求的是逾期付款利息,不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莫周荣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莫周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991.80元及其利息156275元(利率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息合计104026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石,每吨价格为140元,由原告运送硅石至被告公司,每月结账3次。协议达成后,原告即于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运送硅石,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9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778711.4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尚欠的该笔货款进行核对,双方认可2014年9月11日确认尚欠的778711.40元货款计算有误,至2014年9月8日,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770513元。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硅石2894.86吨,该期间货款为405280.40元(2894.86吨×140元)。至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175793.40元(770513元+405280.40元)。2014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0日,被告分6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75793.4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述规定表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买受人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法享有向其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硅石后,尚有875793.40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利息及其起止时间的问题。在2012年8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中,虽然约定每月结账3次,但对尚欠的货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新的付款时间的约定,且在2012年8月达成的口头协议中,原、被告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损失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支付利息156275元的主张,不予确认。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因逾期付款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87579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莫周荣货款875793.40元及其利息(以87579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莫周荣货款是事实,对尚欠的货款上诉人承诺于2016年6月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上诉人在承诺的付款时间内仍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就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