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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方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方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088号原告:李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敖(系李强之子),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方宜,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方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敖、被告方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197元,之后的顺延至被告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儿子的朋友,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如今被告迟迟不愿返还借款,原告的儿子多次讨要无果,被告方宜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恋爱关系中双方均有经济往来,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徐敖转款4万元。同日,徐敖转款4万元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之合意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出借款项,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徐敖曾转款4万元给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实际提供出借款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