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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林永刚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刚,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辛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刚,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孙洪彬,该支队支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辛莉莉,住吉林市。上诉人林永刚因诉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吉林市交管支队)车辆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林永刚与第三人辛莉莉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月8日,原告林永刚出资购买北京现代牌名图轿车一辆,车号×××号,车辆由第三人辛莉莉使用。2014年8月21日,吉林瑞孚汽车集团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转移登记发票,载明原告林永刚将上述车辆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辛莉莉,同日,被告吉林市交管支队将该车产权变更登记至辛莉莉名下,车号变更为×××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永刚与第三人辛莉莉原系男女朋友关系,车籍产权变更登记后,车牌号码亦发生变化,原告林永刚作为本案争议车辆购买人和原所有权人应对自有车辆的车牌号码具有完全的辨识能力,故林永刚称在车籍变更后仍与辛莉莉相处交往的长达近一年时间里均没有察觉车牌发生变化,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林永刚庭审中自称有多台汽车,也应具有对车牌变更应依法履行登记手续的基本常识,故应视为原告林永刚在车牌号码变更时即应当知道被告吉林市交管支队作出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林永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永刚的起诉。林永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吉林市交管支队作出更名行为后,上诉人不知情,是与辛莉莉产生矛盾后才知道车辆被违法更名的。此时,上诉人只知道要求辛莉莉返还车辆,并不知道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诉权,直到2016年4月才知道有这样的诉权。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永刚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14年8月21日,林永刚购买涉案车辆后就交与辛莉莉使用,购买车辆及办理转移登记时,上诉人林永刚与辛莉莉是男女朋友关系,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后,车牌号发生变化,林永刚对车辆牌照有一定的常识,故其应当知道该车辆的登记信息发生了变化,可以认定其在此时就应当知道吉林市交管支队为辛莉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林永刚在吉林市交管支队将其车辆转移登记到辛莉莉名下后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与辛莉莉产生矛盾索要车辆不能的情况下,才对吉林市交管支队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林永刚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