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XX与陈某、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91号原告:XX,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现住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36。被告:陈某(系龙腾飞之妻),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某(系龙腾飞之子),男,200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法定监护人:陈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永明(系龙腾飞之父),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被告:黄光碧(系龙腾飞之母),女,1943年2月6日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原告XX与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陈某,被告龙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在继承龙腾飞(已死亡)遗产范围内返还龙腾飞已收取原告保证金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龙腾飞以介绍六盘水维纳阳光二期(恒业大厦)劳务大清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400000元保证金,原告于同年1月20日交纳200000元、2月7日交纳200000元给龙腾飞。后因该工程延迟施工,2016年12月龙腾飞因病死亡。原告认为龙腾飞已死亡,工程至今不能施工,已无法履行,并且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四被告作为龙腾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龙腾飞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3.龙腾飞因病死亡,不清楚龙腾飞是否收到400000元的保证金,也不清楚是否偿还过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结婚证》、《死亡证明》各一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按合同约定交纳400000元保证金给龙腾飞。四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工程开工时间2013年5月30日前,在之前没有开工,原告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原告至今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原告向龙腾飞缴纳保证金400000元,本院对保证金条款予以认定。2.《收条》两份,拟证明2013年2月7日、2013年1月20日向原向龙腾飞支付4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四被告(仔细核对),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提出是否实际收取和返还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龙腾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出具的收条四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龙腾飞之妻、被告龙某系龙腾飞之子、被告龙永明系龙腾飞之父、被告黄光碧系龙腾飞之母。龙腾飞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2013年1月3日原告与龙腾飞订立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向龙腾飞交纳400000元保证金,承包六盘水市维纳阳光二期工程劳务。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2月7日两次向龙腾飞交纳保证金共计400000元,并出具两份收条给原告,其中2013年1月2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XX大清包保证金贰拾万元整。此据收款人龙腾飞。”2013年2月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XX贰拾万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此据收款人龙腾飞。”因龙腾飞病亡,双方未履行劳务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龙腾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在龙腾飞遗产范围内承担退还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冻结龙腾飞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汇辉农资有限公司应退保证金项4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龙腾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前向原告XX两次出具工程保证金收条,结合原告与龙腾飞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能够证明龙腾飞已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共计400000元。现被告辩称龙腾飞是否收到原告保证金不清楚,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予以推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因拆迁事宜,至今未动工,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协议》尾页签字处,甲方“龙腾飞”,乙方“XX”。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有其他适格主体,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现债务人龙腾飞死亡,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作为龙腾飞遗产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龙腾飞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龙腾飞的债务,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在庭审中均表示不放弃继承龙腾飞遗产,故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应以其继承龙腾飞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退还原告XX工程承包保证金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各自继承龙腾飞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退还原告XX保证金4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42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814元,由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以其继承龙腾飞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