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圣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圣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马千林,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圣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出口路79号园区内交易大厅一楼。法定代表人:张雅丽,执行董事。上诉人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圣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涉及的股权系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南洛阳,而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及原告的住所地均在洛阳市××西区,合同履行地点××为××西区,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市中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其合同依据应当是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其次,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未对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时间、付款时间,等相关事宜作出具体约定,因此,其并不具备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要件,不应认定为涉案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再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未约定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本案争议标的为股权转让,而上诉人即为履行义务一方,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因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大一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