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延寿县六团供销社永兴化肥农药经销部与李洪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六团供销社永兴化肥农药经销部,李洪宝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29执21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六团供销社永兴化肥农药经销部,住所地延寿县。负责人崔庆凡。委托代理人崔庆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李洪宝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六团供销社永兴化肥农药经销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黑0129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李洪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六团供销社永兴化肥农药经销部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洪宝给付欠款XXX元和利息XXX元(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XXX元及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李洪宝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洪宝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化肥款XXX元及利息,并给付案件受理费XXX元及申请执行费。2017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六团供销社永兴化肥农药经销部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玉琴审判员 孙景春审判员 王金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