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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郝保明、朱宏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郝保明,朱宏彬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10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富县北教场太和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亮,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保明,男。被告:朱宏彬(又名朱宏斌),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郝保明、朱宏彬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任学明,被告郝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0‰承担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依约承担律师费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保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被告向郝保明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朱宏彬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郝保明发放借款,但被告郝保明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郝保明承认原告海纳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朱宏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郝保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郝保明发放工程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朱宏彬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郝保明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郝保明却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清偿。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被告郝保明申请,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朱宏彬在《借款展期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因被告违约已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郝保明发放贷款,被告朱宏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海纳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郝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朱宏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郝保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郝保明、朱宏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兰兰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