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6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树元与蒲某、张桂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元,蒲某,张桂阳,蒲效仁,邬绿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6民初115号原告:潘树元,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男,199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被告:张桂阳,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桂林市。被告:蒲效仁,男,197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系被告蒲某父亲。被告:邬绿秀,女,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阳朔县,系被告蒲某母亲。原告潘树元诉被告蒲某、张桂阳、蒲效仁、邬绿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开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树元的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张桂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蒲效仁、邬绿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树元诉称,2016年1月12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蒲某驾驶桂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自南向北前往李家寨送油漆,撞上在前方同向行驶、由潘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潘树元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脑震荡。原告因伤势严重,在永福人民住院治疗19天,原告共花去药费96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悬吊左前臂1个月,定期复查,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钢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979元,其中:1、药费9600+5000(后续治疗费用)=14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后续)天×100元=29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9+10(后续)天×33983元/365=2700元:4、误工费19+10(后续)+90×33983元/365=11079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200元。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蒲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被告蒲某系在帮被告张桂阳送油漆的帮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张桂阳应对被告蒲某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蒲某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被告蒲效仁、邬绿秀作为父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上述的经济损失,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医药费用,对于余下的24979元被告至今未有赔偿。所以,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24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1962年2月1日出生,原告是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蒲某是被告张桂阳运送油漆的雇工,被告蒲某受雇于被告张桂阳在运送油漆的过程中撞伤原告。3、永福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诊断书、出院证、入院记录、辅助检查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拟证明A、原告的受伤系左锁骨骨折、脑震荡,做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B、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1月3日,共19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C、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住院时间约1周,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押金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为9599.17元,原告支付2600元,被告垫资700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00元。6、广西扶贫攻坚精准帮扶手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体健康,在家务农。被告蒲某、张桂阳、蒲效仁、邬绿秀辩称,四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7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抵扣。但是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OOO元(1O×100)、后续的住院护理费约lOOO元(10×100)费用尚未发生且主张的费用过高,不应计入本次诉讼中。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包括后续治疗的误工费)11079元,认为原告受伤时已年过54周岁,达到女性退休之年龄,已无实际劳动能力,并未产生误工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OO元,故营养费500元不应当再支持。4、交通费应当以转院实际发生的车费凭票判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桂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住院误工费都不应该计算在损失。不知道手术单的真实性,应该有影响片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晓泉、蒲效仁、邬绿秀虽然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但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受被告张桂阳的委托,被告蒲某于2016年1月12月15日15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福镇迎宾大道前往李家寨帮助被告张桂阳运送油漆给顾客,撞上原告潘树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永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永福人民住院治疗19天,医药费为9600元。经永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左锁骨骨折;二、脑震荡。原告因伤势严重,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2、悬吊左前臂1个月,定期复查,按指导进行功能锻炼,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钢板。原告以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医药费用而未完全支付其他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2497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后续的治疗费用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本次诉讼中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待后续的治疗结束后就后续治疗的费用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9600元,故支持;2误工费。原告居住在农村,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90×33983元/365=10148元;3、营养费。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5、护理费为33983元÷365天×19天=1769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原告请求200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合计24117元。被告蒲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桂阳请求被告蒲某帮其运送油漆商店的送油漆,被告蒲某愿意接受并予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桂阳应当对被告蒲某所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某发生事故时系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被告蒲效仁、邬绿秀作为父母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24117元,减除被告给付的7000元,余下的17117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某、张桂阳、蒲效仁、邬绿秀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潘树元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17117元。二、驳回原告潘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蒲某、张桂阳、蒲效仁、邬绿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