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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余光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光明,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2016年9月18日被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17年2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将被告人余光明从湖南省津市监狱解回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光明在益阳市资阳区、岳阳市湘阴县,冒称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者被害人子女的朋友等身份,以办理危房改造、社保等需要交纳手续费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现金23900元,直板手机1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余光明租用他人小车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被害人高某某的家中,谎称自己系张家塞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帮助其办理危房改造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6000元。2、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余光明租用他人小车来到湘阴县杨林寨乡被害人何某某家,谎称其系何某某儿子廖某某的朋友,以帮助其办理社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现金3600元,直板手机一台。3、2015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余光明租用彭某某的黑色小车来到湘阴县南湖洲镇被害人吴某某家,以帮助其办理五保户和危房改造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2100元。4、2016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余光明租用郭某某的黑色小车来到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被害人汪某���家,以帮助其办理危房改造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现金5600元。5、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光明租用郭某某的黑色小车来到益阳市资阳区张家塞乡被害人熊某某家,谎称自己系张家塞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帮助其办理危房改造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现金6600元。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发现被告人余光明上述犯罪事实后于2017年2月16日将其从湖南省津市监狱解回益阳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视频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高某某、何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廖某某、彭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余光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明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光明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的刑期。已经执行的刑期(截止2017年2月15日止,已实际执行刑期9个月29天),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余光明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100元;退赔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600元;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6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光明的刑期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曹绍华人民陪审员钟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