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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芦某1与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1,赵庆哲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191号原告:芦某1,男,200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人,系甘州区北街小学四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芦某2,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煤田地质局145队工程师,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系甘肃陈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哲赵某1,男,200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甘州区马神庙街小学五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海龙:赵某2,男,1978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甘肃煤田地质局145队清洁工,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晋伟,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某1与被告赵庆哲赵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5日,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申请对原告芦某1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芦某1的法定代理人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雷、郑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282.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住一小区。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小区玩耍时,被告用玩具枪击中原告左眼,原告当即左眼疼痛,不能视物,被家人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创伤性前房出血、虹膜根部离断,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赵庆哲赵某1辩称,原、被告确实同住一个小区,但事发时与原、被告共同玩耍的小孩有四个,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眼睛受伤,而且被告的法定监护人事发后对原告的损伤有一定的帮助救助行为,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住一个小区。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及同住小区的其他两个孩子在小区内共同玩耍,玩耍时被告赵庆哲赵某1将原告芦某1眼睛致伤。原告伤后即被家人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势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创伤性前房出血、虹膜根部离断,花医药费3277.7元,后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138元。原告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6)法临签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芦某1应系外力作用,致成左眼钝挫伤、创伤性前房出血、虹膜根部离断,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四个月,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伤后前二个月,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后二个月,为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为此,原告监护人芦某2花费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申请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6日,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作出(2016)鉴字第LC020号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芦某1伤势符合九级伤残。为此,被告支出二次鉴定费3000元,被鉴定人及其护理人员差旅费741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2为原告缴纳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费3244.7元,并另行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其家属与被告家属通话录音光盘一张;3、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医院病历等书面证据;4、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答复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差旅费票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芦某1究竟如何受伤争议较大,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有四个小孩一起玩耍,原告受伤后其监护人芦某2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就原告受伤情况告知了被告监护人赵某2,赵某2亦赴医院看望原告芦某1并交纳了原告医药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可证实后期双方监护人在商讨赔付问题时,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监护人赵某2亦未就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提出过异议,且明确表态原告监护人先为原告治病,所花费用双方见票后再行协商,被告亦未提供原告的伤势系其他原因致成的反证。故对原告芦某1眼睛受伤系由被告赵庆哲赵某1致成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重任。本案事发时原、被告均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事发时双方大人均不在场,本案的归责不能与其他的身体权纠纷案件相等同。原、被告双方监护人对各自的孩子均有监护之责,其疏于监管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赵庆哲赵某1虽系未成年人,但事发时已年满9岁,对其与同龄小朋友玩耍时可能致伤他人应该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在玩耍中致伤原告,虽属过失,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赵某2承担。原告芦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玩耍中可能被致伤或自己致伤别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其陈述自己是被被告手中持有的玩具手枪所伤,原告对被告拿玩具手枪与其玩耍可能会造成伤害更应有一定认知,但其在玩耍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故对其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申请对原告芦某1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甘肃省中医药大学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芦某1的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参照两次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参照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经济统计数据,对照原告身份,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5068元(23767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护理费9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15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4月×30天×15元/天),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415.7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且经法医鉴定用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3600元系原告为行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赴外地检查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三张,金额765.5元,结合原告在本地就医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住宿费票据,故住宿费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其年龄尚小,受伤部位为眼睛,对其今后的婚姻、生活、就业均产生了较大且长远的不利影响,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二次鉴定费用3741元,因申请重新鉴定是由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且二次鉴定未推翻原鉴定结论,对二次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赵庆哲赵某1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哲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赔偿原告芦某1医药费3415.7元、护理费9493.2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16526.9元的70%即81568.8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244.7元,再向原告支付71324.1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告自负30%,即34958.07元。二、二次鉴定费3000元,差旅费741元,共计3741元,由被告赵庆哲赵某1负担。三、驳回原告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6元,被告负担877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良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