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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刘永友与陆晶晶、刘晓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友,陆晶晶,刘晓昌,姜松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654号原告:刘永友,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陆晶晶,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刘晓昌,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第三人:姜松柏,男,1993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永友与被告陆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永友、被告陆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姜松柏获悉本案诉讼后以自己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加入诉讼并申请追加刘晓昌为被告,获得本院许可。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友与第三人姜松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晶晶、刘晓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二、承担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借款40000元,8月2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当时承诺使用几天时间,所以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借款已经被其放贷给他人,以后自己愿意向原告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借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了29000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陆晶晶辩称,本人不欠原告借款,此款是放贷给荀建国的,一共70000元,约定5天1500元的利息,荀建国归还过1500元和400元的利息。后来原告提出把钱收回。当时,本人和刘晓昌尚未离婚,荀建国的借条是打给刘晓昌的。被告刘晓昌未作答辩。第三人姜松柏诉称,被告刘晓昌、陆晶晶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刘永友借款,刘永友没有钱,便让本人借款给两被告。本人拿出70000元给刘永友,刘永友通过银行汇到陆晶晶的账户,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刘晓昌向本人出具了借条。现本人要求两被告归还70000元借款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刘永友对第三人诉称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陆晶晶、刘晓昌对第三人诉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友与被告刘晓昌、陆晶晶系邻居关系。被告刘晓昌、陆晶晶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刘永友借款,原告刘永友因当时无余款出借,即介绍两被告向自己的朋友姜松柏借款。第三人姜松柏同意经原告刘永友手向两被告借款。2015年7月9日,第三人姜松柏经原告刘永友的账户向被告陆晶晶打款40000元。2015年9月5日,第三人又以同样的方式向被告陆晶晶打款30000元,合计70000元。因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时间短,原告和第三人当时均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第三人姜松柏于2015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刘晓昌向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陆晶晶通过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利息19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第三人、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陆晶晶、第三人当庭陈述、被告刘晓昌出具给第三人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两被告通过原告向第三人借款7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刘永友是本案借贷关系的介绍人,不是出借方,故其要求被告向自己归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两被告承担以70000元为本金,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的1900元的利息应予抵算其出具借条前的利息。被告刘晓昌、陆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昌、陆晶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第三人姜松柏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永友要求被告刘晓昌、陆晶晶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晓昌、陆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