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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张飞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张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04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焦作市焦东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鈡会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良勇,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为民,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职工。被执行人张飞飞,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国土资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飞飞于2016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前蒋村东占地建房,占地面积315平方米,占地类型为耕地,所占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张飞飞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张飞飞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315平方米的土地;2、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3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315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的罚款,罚款数额为3150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送达了张飞飞。被执行人张飞飞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向张飞飞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张飞飞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送达张飞飞,张飞飞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第1项、第2项内容,已于2016年9月4日生效,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在2016年12月4日前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第1项、第2项内容,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5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第1项、第2项内容,该申请执行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该申请执行事项应不予执行;对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第3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予以准许。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3项内容。二、对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焦国土资罚字(2016)第3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松领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婷 来源:百度搜索“”